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 沙簡上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許 ,2人分騎腳踏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282號前,由丙○ ○自上址中庭側門將木門推撞開,毀壞該門扇後,2人進入 甲○○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徒 手翻動屋內廚房、房間衣櫥物品,乙○○在客廳窗戶旁見有 茶壺1只,乃徒手竊取得手後,放在外套口袋內。甲○○發 現乙○○、丙○○形跡可疑,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乙○○口 袋內扣得上開茶壺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丙○○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第38頁);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去上廁所,先把外套脫起來放在後門 左邊的窗戶窗台上,上完廁所回來後把衣服穿起來,警察也 進來,並且叫伊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才知道有茶壺,伊 問過丙○○,丙○○說是他拿的;伊也不知道該處有人居住 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外,亦據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證人甲○○明確 證稱其及家人平日均住於臺中縣清水鎮○○路282號處(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從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及證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末證物袋內)觀之,證人甲○○上開住處確實擺設傢俱 、物品等物,顯非無人居住貌,是被告乙○○辯以其不知 該處有人居住云云,已非可採,且被告乙○○未經同意即 進入上址如廁,亦有可議。
(二)又被告乙○○苟僅係單純如廁,衡情並不需將其外套脫下 置放窗台上;且被告丙○○當時並未竊得其他物品,手上 並無其他之物,其所著衣褲亦有口袋,其亦無將茶壺放在 被告乙○○口袋之理;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 有將茶壺置放被告乙○○口袋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 採。
(三)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四)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另證稱被告2人有攜帶2支螺絲起 子行竊,且經警在其中1位被告之口袋內查獲云云(見本 院卷第20頁、第36頁),惟此均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 且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承辦本案之警 員蔡仲銘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根據甲○○在本院之證 述,他說警察來時從一個被告身上有拿出2支螺絲起子, 是否如此?)我有到現場,我們共有5人到現場,我不知 道有2支螺絲起子的事情,案發時我有問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這樣的陳述。(法官問:你有無問其他到場警員,現 場有無2支螺絲起子的事情?)我有問其他同仁,他們都 說沒有2支螺絲起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本院自無法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6 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確定,甫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沙簡上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且所竊得之 茶壺業由被害人甲○○領回,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乙○○犯罪後未能誠心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