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9號
TCDM,98,易,189,2009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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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3574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 月25日 晚上7時許,將其向臺中英才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 口附近,交付予屬於犯罪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撥打 電話予丁○○,並向其詐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 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間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9998 元至被告之上 開金融帳戶中,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 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 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 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之丙○○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㈣被害人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張在卷可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中 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申請開立,因為伊 有前科紀錄,所以一直找不到工作,當時看報紙打電話應徵 ,在電話中,對方要伊提出身分證、駕照影本及伊自己的存 摺、密碼、提款卡,伊詢問工作薪資,工作內容是載小姐上 下班,他們會指派伊去載送地點,伊覺得不知要載什麼樣的 小姐,而且工作時間是從晚上八點開始,伊覺得工作性質怪 怪的,就沒答應,後來,有一位自稱蔡主任再打電話給伊, 問伊要不要到公司上班,因為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且要 繳小孩學費,對方說叫伊先去做看看,薪資一天2000元到25 00元,可以解決伊目前經濟壓力,伊基於經濟壓力情況考慮 之下就答應,對方叫伊在25日晚上去松竹路與崇德路口,要 帶身分證件及駕照之影本、存摺、提款卡、應徵履歷表交給 自稱阿賢的男子,阿賢的電話0000000000號,阿賢叫乙○○ ,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阿賢後,阿賢說上班時間會以電話通 知伊,沒有講確定日期,隔天想一想不對勁,伊打電話給蔡 主任,沒有人接,同日阿賢打電話給伊,叫伊29日準備上班 ,時間地點他會通知,是用他們公司的車子,結果29日伊沒 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話,30日早上伊就接到警察的電話,警 察說在他們公司內找到伊的證件,問伊是否有去應徵,叫伊 趕快去郵局辦理停止使用,當天伊就去郵局去辦理停止使用 ,可是郵局的人說伊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號,伊才知道被 騙了。對方叫伊提供帳戶,伊有懷疑質問他們,他們說伊載 經紀小姐去上班,經紀小姐的錢會交給司機,因為伊不屬於 他們的成員,伊是剛應徵的,他們的人不放心,叫伊晚上收 的錢隔天早上再存到伊自己的帳戶,他們會用提款卡提領, 伊有跟他們說,是否伊自己將錢交給他們,他們說伊是第一 天上班,跟伊不熟,所以拒絕,他們說拿伊的帳戶是做為一 個擔保,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遭詐欺集團撥打電 話向其詐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 重新設定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 匯款5萬9998 元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中,隨即提領一空各 情,固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上開臺中英才 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在卷可稽。惟證人丁○○上開證訴,及如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證據,僅得證明丁○○因遭人詐騙而於前開時、



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難僅憑此 即遽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對幫助詐欺,是否認罪?)我認 罪。」一語(見偵查卷第7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我 誤認為檢察官的意思是不是問我承認這個行為是錯誤,當時 我沒有深思熟慮,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我覺得對被害人很抱 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徵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之 訊問過程,檢察官為上開訊問後,隨即再訊問被告:「有無 其他補充?」,被告則供稱:「過沒多久,約7 月30日(應 係9 月30日之誤載)警局跟我聯絡說我應徵的公司找到我的 應徵履歷表,問我有沒有東西被騙,我才恍然大悟,帳戶給 了詐騙集團,也有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有偵查筆錄足憑。縱觀上開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內容 ,被告顯然並非對幫助詐欺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難 認被告稱「我認罪」一語係「認罪之陳述」。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容有未合。
㈢又被告辯稱伊如何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至97年7 月30日,因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乙○○,並扣得被告 交付予乙○○之應徵司機履歷表,經員警通知始發覺受騙, 並於同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詢問,並指認向其收 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為乙○○等情,有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97年7 月24 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求職版剪報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卷第36至42頁)。依上開自由時報 人事資訊求職版觀之,確載有「外送司機0000000000薪優」 之廣告,且員警亦查獲被告所交付之應徵司機履歷表,足認 被告所辯上情並非虛言。是被告雖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然依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及嗣後指認詐欺集 團成員之過程觀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犯意並非無疑,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再該詐欺集團成員卓子敬、乙○○(乙○○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人已為警查獲,且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向應徵之人洪崇漢 、被告等共72人詐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作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情,業據詐欺集團成員之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78、18037、18954、19471、19965 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7年 度中簡字第3509號卷第128至1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 各1 份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益足認被告係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為由,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雖政府不斷大力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有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而依一般常情,被告係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本件 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陌生人等情,固難符邏輯事 理,然詐欺罪之被害人之所以為他人詐術所欺,或因一時失 慮,或因本身另有欲求、或源於無知,不一而足,尚難期每 個人均能冷靜思考對方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則被告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致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有 失當,尚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意。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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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