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另行追加起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丙○○、己○○等人所有之 割草機等物品,得手後變現花用。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局循線查獲,並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甲○○ 所暫居之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廢棄眷村之空屋內,扣得洋酒 COGNAC.X.O、玉山珍藏陳高、陳年金門高粱酒各1瓶、CROSL EY錄音機、台熱牌吸塵器各1臺、望遠鏡1支、毛巾1包、工 具盒1盒、乳液2瓶、綿羊油1瓶、香精油6盒、洗髮精、潤髮 乳各1瓶、打氣機1臺、鐵鎚1支、六角扳手1組、起子6支、 鉗子4支、美工刀1支、扳手及鉗子各4支、起子1支等物品。 因認被告戊○○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21條第1、 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法條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 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21條第1、2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且有被害人己○○、丙○ ○、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己○○住宅被竊盜案)、刑案現場 測繪圖(己○○住宅被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己○ ○住宅被竊盜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己○○住宅被竊盜案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己○ ○住宅被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己○○住宅 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己○ ○住宅被竊盜案)、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己○○住宅 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丙○○ 工寮被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13張(丙○○工寮被竊盜案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 ○)、警方查贓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 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32年上字第9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可 參。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伊乃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 廢棄眷村內撿拾廢鐵及廢紙而認識甲○○及乙○○,僅見過 二次面,伊未曾與同案被告甲○○共犯為上開竊盜犯行,亦 未寄放任何工具或物品在甲○○所居住之新社鄉廢棄眷村內 ,在甲○○所居住之廢棄眷村內所查獲之物品無一為伊所有 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丙○○、丁○上開住處或工寮確有遭人於 如附表所示時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己 ○○(詳見警詢案卷第15至16頁)、丙○○、丁○(詳見 警詢案卷第44至45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 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 圖、刑案現場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臺中縣警察局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及住宅防竊 安全諮詢報告表(均為己○○住宅被竊盜案)、臺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均為丙 ○○工寮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警方查贓照片等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二)次查,同案被告甲○○確為進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 、丙○○、丁○上開住處或工寮竊取上開財物之人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 61號另案審理中供述詳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等附卷足佐, 堪認同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其自己之自白,亦核與事 實相符。
(三)至公訴人雖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 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為據,認被告戊○○亦有參與 被害人己○○住處竊案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既載明: 「送檢刮鬍刀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戊○○ 、被害人己○○之DNA-STR型別均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戊 ○○、己○○之可能,該型別經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 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10 日中分三偵和字第097030152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所檢『林清發MO-9759號自小貨遭竊尋獲案』棉棒及臺 中縣東勢鎮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12月2日中縣東警偵鑑字 第097 06000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張溢城 住宅遭竊案』編號1菸蒂證物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 自同一人」等情在卷(附於98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查案卷 第9頁),而佐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10日中 分三偵和字第097030152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 檢『林清發MO-9759號自小貨遭竊尋獲案』棉棒及臺中縣 東勢鎮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12月2日中縣東警偵鑑字第097 06000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張溢城住宅遭 竊案』編號1菸蒂證物,乃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因「張溢城住宅遭竊案」送檢之涉嫌人甲○○DNA-STR型 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醫 字第0970186368號鑑驗書存卷可參(附於98年度偵字第44 79號偵查案卷第10至11頁),堪認員警於被害人己○○住 宅竊案所採集之證物刮鬍刀,僅與同案被告甲○○有關, 而與被告戊○○無涉,自尚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戊○○亦有 進入被害人己○○上開住宅竊盜之證據,從而,公訴人以 此遽為被告戊○○確有與甲○○共犯竊取被害人己○○住 宅財物之認定,自屬無憑。又公訴人亦以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戊○○亦有參與被害人 丁○及丙○○共有工寮竊案之證據云云;然而,依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於97年9月29日至丁○上開工寮現場勘察 後所製作之報告,既可見現場經勘查人員以光源檢視等方 式採證歹徒侵入時必要觸摸之相關位置及物品,均未能採 得可資比對之可疑跡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上
開現場勘察報告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47至48頁), 則當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戊○○亦有進入被害人丁○、丙 ○○上開工寮竊盜,是以,公訴人以此遽為被告戊○○確 有與甲○○共犯竊取被害人丁○、丙○○之工寮內財物之 認定,亦非有據。
(四)再者,公訴蒞庭檢察官雖另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所稱:「97年12月10日扣案之物品中,我知道工具有 一部分是戊○○的,但無法詳細清楚知道。廢棄空屋是我 與我弟甲○○睡覺的地方。與戊○○是見過二、三次面的 朋友。(問:據你所知,戊○○有無與你弟弟甲○○共犯 竊盜案?)他們二人有一起犯竊盜案,沒有找我,我沒有 跟他們犯案。(問:你知道他於何時、地犯何竊盜?)我 知道他們二人在一起,其他我不清楚。」(詳見警詢案卷 第75至76頁)、「我認識被告戊○○,他固定每個禮拜都 會去中興嶺,有一次跟我弟弟收受贓物。(問:在廢棄空 屋裡面查獲哪些東西?)贓物我不太清楚。都是偷來的, 是我弟弟偷的。 (問:警詢中問戊○○有無與甲○○一 起犯竊盜案,你回答兩人有一起犯竊盜案,但沒有找你, 當時為何這樣回答?)戊○○每個禮拜二去中興嶺,他會 拜託我弟弟說我們村莊附近有無目標可以作案,問我弟弟 有無確實去作案,我不曉得,我弟弟有跟我說,他有找過 戊○○去作案,戊○○也會找我弟弟去作案,他們實際上 有沒有去偷,我不知道,作案是偷東西。(問:你有無在 廢棄空屋裡面看過你弟弟或是戊○○拿偷到的東西過來? )我沒有看過。(問:你弟弟偷到之後如何處理?)拿去 資源回收場變賣。我不曾與他拿去變賣。(問:知道你弟 弟有偷割草機等?)戊○○曾以1500元代價是買割草機、 電腦、酒,另外又給我弟弟800元,我不知道800元做什麼 用的。(問:甲○○跟你提到過他與戊○○一起去偷東西 的次數?)應該有一、二次,但有沒有去做我不知道。( 問:甲○○他到新社鄉○○街、華豐街偷東西之事,有無 跟你提過?)我沒有印象。(問:戊○○有無跟你說過他 有跟你弟弟去偷東西過?)有,日期我不記得了,在廢棄 建築物那裡跟我提過。(問:戊○○說去哪裡偷東西?) 他說新社有什麼地方可以偷東西,叫我弟弟帶他去作案。 借提之後才查獲的那些東西是我與我弟弟去偷來的,是在 同一地點查獲的。(問:你說酒、望遠鏡等物是你弟弟的 ,有些工具是戊○○的,為何你會這樣回答?)如同警詢 筆錄所說,工具有些是戊○○的。(問:如何知道哪些工 具是他的?)我弟弟賣贓物給他時,他有部分購買的贓物
還放在空屋裡面沒有拿走,是不是偷東西的工具我不曉得 。(問:有無辦法辨識哪些是他已經購買的工具?)我不 曉得。」等情作為被告戊○○確有與甲○○共犯本案之佐 證;然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既可見證人乙○○顯 然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戊○○究與同案被告甲○○同於何時 、至何處竊取何項財物,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警詢 中所指被告戊○○所有部分同遭扣案之工具,應係甲○○ 所有,或係被告戊○○向甲○○購買贓物後所寄放者等語 ,堪徵證人乙○○證稱其曾聽聞被告戊○○及甲○○二人 陳稱渠等有共犯竊盜案等情顯非明確,且前所稱扣案物中 部分工具為被告戊○○所有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據為認 定被告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
(五)又公訴人固另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 告戊○○確有共犯本案犯行,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 。然查,同案被告甲○○先於97年11月30日警詢中陳稱: 「97年12月10日在新社鄉廢棄空屋內所查獲之物品,其中 酒3瓶、錄音機1臺、吸塵器1臺等物是我與我哥哥乙○○ 至被害人張溢城住處竊取的,…工具扳手4支、鉗子4支及 起子1支是我本人所有,其餘是另嫌戊○○所有。戊○○ 是為了方便作案,所以將工具置於該處。該處廢棄之空屋 是我與哥哥乙○○及戊○○睡覺的地方。我要補充的是被 害人己○○被竊案件,該案是我與戊○○一同去犯案的。 是戊○○提議找我去的,戊○○開他自己所有三菱紅色之 自小客車,我開我向車行租來之自小客車前往。我們將竊 得之物品一同以戊○○之車輛載至臺中市○○路○段577號 九寶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我們二人平分花用。 (問:你們如何分工竊取財物?)由戊○○至屋內翻箱倒 櫃搜刮財物,我竊取割草機、白鐵門3、4片及熱水器2臺 ,再一同搬上車一起離開現場。白鐵門是我直接抽取,熱 水器是放置在倉庫內我們直接竊取。(問:你今日帶同警 方至臺中縣中縣新社鄉○○村○○街72 號現場,被害人 吳慧如住宅鐵門被竊案,是你與何人竊取?)是我與戊○ ○一同犯案的。是戊○○提議及先勘查的,事後到我所住 之空屋處找我一同犯案。由我至臺中市一家租車行租一部 貨車前往,因該處後門窗戶未鎖,我們由該處爬進屋內行 竊。係各自拆卸窗戶及鋁門,再集中於屋外,再一起搬上 貨車。…竊取之白鐵門我們載至九寶變賣,得款1萬餘元 ,我們平分花用。我們有攜帶起子及鉗子在車上,沒有使 用。(問:今日帶同員警至臺中縣新社鄉○○村○○街43 號工寮,被害人丙○○工寮被竊案,是你與何人犯案?)
是我與戊○○一同犯案。也是戊○○提議及先勘查工寮, 事後到我所住之空屋處找我一同犯案。我們決定犯案後, 由我到臺中市同一家車行租一部貨車,戊○○則開他的廂 式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我們竊得割草機…。(問:丙○○ 稱工寮內另失竊鑽地機具及圓鋸機具各1臺?)我沒看到 這二個機具,但戊○○有無竊取這2臺機具我不知道。竊 得物品一樣載至九寶公司變賣得款1萬餘元,我們平分, 另割草機由戊○○變賣後,他分250元給我。該工寮未上 鎖,有攜帶扳手,但未使用,是徒手搬運至車上。因為缺 錢花用,戊○○找我,我就同意與他一起犯案。」(詳見 警詢案卷第4至10頁)等情在卷;後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 則陳稱:「(問:是否於97 年11月16日在新社鄉○○街 330之1號由屋後廚房撬開門,偷割草機等物?)有,我帶 板模用的拔釘器撬開的…(問:是否於97年9月29日在新 社鄉○○街43號工寮偷割草機等物?)有,下午時,門沒 鎖,直接推門進去,和戊○○一起去,戊○○幫忙搬東西 ,這件是戊○○提議去偷的。(問:戊○○有無於97年11 月16日在新社鄉○○街330之1號由屋後廚房撬開門,偷割 草機等物?)有,戊○○幫忙搬東西,這件也是他提議的 。(問:是否於97年10月24日到華豐街72號偷白鐵門21片 ?)這件戊○○沒有偷。」等語(附於本院案卷第27頁) ;另於本院98年8月3日審理中則改稱:「(問:你在97年 11月30日被警方查獲時,所作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提示 97年11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當天有提到與戊○○共犯 之事實?)沒有。(問:起訴書所載之97年9月29日丙○ ○、丁○這件竊盜案,是否記得當天與何人一起去的?) 日子久遠了,希望看照片。(問:警詢筆錄說到是戊○○ 提議先勘察工寮,事後找你一起犯案,你去丙○○住處是 如何去的?(提示警詢案卷第49至55頁照片)那時候我好 像是騎摩托車去的。(問:該案戊○○有無進去工寮裡面 ?)好像是沒有。(問:戊○○在那裡做什麼?)時間久 了,我忘記了。(問:贓物是否後來送到九寶公司去變賣 ?)是。(問:起訴書所載第2件你本人與戊○○到新社 鄉○○街己○○住處竊盜有無印象?)在國小旁邊。(問 :這件戊○○有無跟你一起去?提示現場照片,附於警詢 案卷)應該是我一個人去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 :東勢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提到己○○這件案 子是戊○○提議去的,所述是否實在?)該筆錄我有印象 ,當時是借提出去,警方硬要我說這件案子不可能是自己 1個人做的,絕對有共犯,我逼不得以才這樣講,我當時
所述不實,實際上是我1個人做的。(問:距離你被抓時 ,認識被告戊○○多久?)認識2、3個月。我與他在眷村 認識的,是他有1次到廢棄的眷村裡面,看有無廢棄的電 線,我遇到他。(問:與戊○○有無其他往來?)他跟我 買割草機。(問:你與戊○○見面幾次?)2、3次。(問 :除了剛剛那次遇到之後,其他何原因遇見或聯絡?)以 手機聯絡,見面有2、3次,我們是為了買賣割草機、電腦 見面。(問:你剛剛提到賣給他的割草機、電腦如何來? )我偷來的。(問:你案發後所製作之筆錄,有無按照你 的意思記載?)關於被告戊○○的部分是警方要我這樣供 述,與事實不一致。(問:你在98年4月17日有無在檢察 官面前作證表示這2件是戊○○提議偷的,且是被告戊○ ○幫忙搬東西?)有。(問:你今日作證與當時證述有不 一致部分,有構成偽證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問 :請你回想,究竟有無與戊○○一起去偷這些東西?)我 不記得了。(問:你剛剛提到戊○○部分是警察叫你這樣 說的,到底有無這樣的情況?)沒有。我現在沒辦法清晰 描述當時竊盜的經過。(問:之前警詢、偵訊筆錄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當時陳述就案情的記憶是否較今日為清楚? )是。(問:你偷到的東西如何處理?)有部分賣給跳蚤 市場,有部分賣給戊○○。(問:你在警詢稱偷得己○○ 東西後,以戊○○的車輛載到九寶公司變賣平分款項,情 形是否如此?)是。我有看過戊○○開紅色三菱自小客車 ,在廢棄眷村看到的。(問:還有在何情況下看到?)販 賣割草機給被告,搬運割草機時看過。(問:割草機是哪 件去偷的?)是在新社鄉○○街偷的。(問:偷來後,如 何載走?)那時我是開貨車去偷。(問:那時戊○○開什 麼車子?)時間久遠了,忘記了。(問:九寶公司負責人 表示你有跟另外1個人去賣東西給他,你跟何人一起去賣 的?)我有2次和別人一起去賣過,1次是跟我哥哥,1 次 好像是跟戊○○。(問:跟戊○○賣的那次,東西如何來 ?)偷來的。(問:賣到的錢如何分?)我與戊○○平分 。乙○○知道偷東西之事。(問:你有無跟乙○○提過, 你有跟戊○○一起去偷東西?)有。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 經超過11個月,我沒辦法清楚分辨哪次是跟何人去偷的, 哪次是自己去偷的。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陳述與事實較 相近。我記得我是天黑之後進去工寮的。偷了一段時間, 有2個多小時,東西滿多的,有2個人搬,我竊盜案件有30 幾件,我真的記不起來。(問:究竟有無與本案被告一起 去偷?)我記不起來了。我只記得割草機那件偷的當下是
搬上他的車子,就是華豐街那件偷割草機那件偷了之後搬 上被告的車子,然後拿去賣,都是天黑之後的事。(問: 偷割草機那件被告有無進入被害人住家?)好像沒有。( 問:你剛剛回答己○○住處是你1人去偷,是否正確?) 被告的車子有跟我一起去,以我剛才的回答檢察官及審判 長為正確。」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顯見同案被告 甲○○對於其究係騎乘機車於夜間至丙○○工寮竊盜,抑 或由其承租貨車與被告戊○○駕駛戊○○所有紅色自小客 車於下午時一同前往丙○○工寮竊盜;又其究係一人開車 至被害人己○○住處竊盜,再將竊得物品中之割草機販售 予被告戊○○,抑或係由被告戊○○駕駛所有紅色小客車 ,其另承租客車後一同前往被害人己○○住處竊盜;另被 告究有無提議後與其同至案外人吳慧如住處竊盜;再其究 曾於被害人己○○住處、丙○○工寮竊盜時,均見被告戊 ○○駕駛該所有紅色小客車,抑或僅曾於其竊得己○○所 有割草機而販售予被告時,見過被告駕駛該車,抑或係被 告駕駛該車與其同至己○○住處,由其將竊得搬上被告上 開車輛,再載去變賣;另被告究否曾進入被害人己○○住 處翻箱倒櫃,抑或並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等情,前後所 述顯然極具矛盾,復與證人即九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 麗君及廖鋅彬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並無向甲○○等人收 取甲○○所指之白鐵門等變賣物,公司有規定要有買賣人 之登記,係張麗君負責登記,但渠等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簿 上亦無甲○○或戊○○等人之登記,甲○○僅曾於97年11 月24日與另一男子載一車白鐵至回收場問一公斤多少錢, 張麗君稱15元,甲○○即離開,沒有買賣等語不符(詳見 警詢案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6頁),足見共同被告甲○ ○前後所為上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綜上,揆諸上開說 明,共同被告甲○○所為上開證述,既顯有瑕疵可指,且 依上開說明,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甲○○上開 所述何者為真,則共同被告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戊 ○○之證述,自不得為被告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
(六)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 ○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