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 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之「九二一地震公園」,以 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藏放 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甲○○位於臺 中縣太平市○○里○○路一○九六巷二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其皮夾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 重零點一一八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一公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犯罪事實,辯稱: 扣案毒品非伊所有,搜索時伊被警察壓制,頭被壓低沒有看 到,那包毒品是警察實施搜索時栽贓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淡黃色粉末一包,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零點一一八一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三○○一○五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偵 查卷宗第十八頁),足見被告為警查扣之物,確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誤。
(二)員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零分起至同日十九時 三十分止,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全程陪同員
警在場,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 憑。而證人黃瑞豐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為何去搜 索?當時搜索過程?)搜索票是曾裕成聲請的,我只知道 跟毒品有關,搜索票核准後,當天晚上我、鄭誌銘、游維 武、曾裕成四人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執行的處所是在一 樓,我們到達時,被告與一位女性友人在門前泡茶、聊天 ,我們詢問在庭被告是否為受搜索人甲○○,他回答甲○ ○不在,他是甲○○的弟弟或哥哥,我忘記了,我們請他 提示證件,被告說要進房間拿取證件,被告進門後有要將 門關閉的動作,我們立即把門推開,陪同被告進入屋內, 後來被告就從後門拔腿而跑,曾裕成、我及游維武三人去 追被告,因為曾裕成離被告最近,後來被告自己跌倒,被 曾裕成壓制,我們就帶被告回他的住處。我們有問被告身 上或住處有無毒品,被告回答沒有,我們請被告帶我們到 他的房間,開始搜索,在被告的房間床上有一個皮夾,沒 有東西蓋住,直接看得到,我打開皮夾,皮夾內有一包海 洛因,搜索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被告說那包毒品不是他的 ,我們就逮捕被告,並帶回派出所。(法官問:該海洛因 是放置皮夾內的何處?)海洛因是放在皮夾的夾層,我有 翻開該夾層看,但並沒有用手拿出來,至於是何人拿出來 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六頁。)。另證人游維武、鄭誌銘、 曾裕成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黃瑞豐所述相同(見本 院卷第二七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查本件證人即警 員黃瑞豐、游維武、鄭誌銘、曾裕成四人與被告均不相識 ,亦無仇怨,衡情應無栽贓誣陷被告而致己身陷重責之必 要與可能,是證人黃瑞豐、游維武、鄭誌銘、曾裕成上開 證詞堪予採信。是扣案海洛因係由被告房間之皮夾內查獲 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在員警執行搜索時,有畏罪逃跑的情形,且對於是否 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見九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至七頁),是被告否認犯 行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扣案海洛因既自被 告之皮夾取出,而該皮夾係放置於被告住處房間內,又該 房間乃被告個人使用(被告之妻與兒子另使用一間房間) ,除被告之妻偶而進出該房間外,平常鮮少有他人進出, 且被告之妻並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被告之房 間既然未有他人使用,則依常情判斷,扣案海洛因為被告 所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 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因皆為殘缺紋線,無法比對是否有 被告指紋乙節,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備九八 ○○九○六七○號函在卷可參。查因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 所留指紋紋線殘缺而無法鑑定,並非鑑定出之指紋非被告 所有,是尚難遽以此鑑定結果認定扣案海洛因非被告所持 有,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一 公克),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