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64號
TCDM,98,易,146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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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戊○
      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0
號、98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申○○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戊○申○○為夫妻,甲戊○址設臺中市○○○路○ 段257 號13樓之1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業務員,申○○則為址設 臺中市西屯區○○○路68巷111 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勞務派遣技術員,自民國96年7 月起 ,甲戊○因有不詳管道,可以油票面額9 折之價格,取得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票,乃告知申○ ○,並向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同事表示可以 9 折價格代為購買中油油票,申○○亦向漢翔公司同事告知 可以9 折價格代為購買中油油票,渠等2 人之同事及友人魏 志強(起訴書誤為甲M○)先以小額委託甲戊○夫妻代購成 功後,進而陸續大額購買油票。嗣於97年3 月1 日起,中油 公司停止販售油票,改為販售儲值卡性質之捷利加油卡(下 稱捷利卡),甲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向其夫申○○及南山人壽公司同事佯稱:此次將是最後一次 以9 折優惠代購捷利卡等語,申○○因不知甲戊○另有盤算 ,即向漢翔公司同事轉達此項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漢翔 公司員工暨親友z○○等110 人因誤以為此次亦如先前成功 代購油票之情形,均陷於錯誤,共同集資交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326 萬7000元予申○○申○○再悉數交予甲戊○;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暨親友甲C○等15人亦 因不知此次代購有詐,而陷於錯誤,共同集資合計212 萬45 00元交付甲戊○;友人魏志強亦因不知有假,而於97年3 月 12日,匯款5 萬4000元至甲戊○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欲委由甲戊○代 購捷利卡。詎甲戊○詐得合計544 萬5500元得逞後,雖持以 向中油公司購買捷利卡,但卻未依約交付予如附表一、二、 魏志強等人。嗣於97年4 月上旬,甲戊○遲未交付捷利卡予 申○○申○○發覺有異,經追問後,甲戊○辯稱:代購之 捷利卡全部交給自稱「陳淑芬」之女子未還云云,但經依甲



戊○提供之線索均無法聯絡上「陳淑芬」,申○○始知甲戊 ○上開行騙之事,立即通知漢翔公司協助處理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付款項委託代購捷利卡事宜,並於97年4 月16日在漢 翔公司召開說明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魏志強始知受 騙。嗣於98年4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50 號5 樓甲戊○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甲戊○所有之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冊(共計79張)、親友電話名冊4 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 細表28張、甲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2 本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漢翔公司員工K○○等110 人及魏志強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 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 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 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魏志強於97年 10月22日偵訊時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 ,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 ,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 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



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證人魏志強於97年 10月22日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 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取得上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揭款項均用於購買捷利卡,然於97 年4 月間,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芬」之友人取走捷 利卡後未還,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申○○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自96年7 月間起,分別邀約自己 所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漢翔公司員工購買中油公司油票 ,另於97年3 月間則邀約同事購買中油公司捷利卡,同案 被告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表列現款,悉數轉交 被告甲戊○,告訴人魏志強則自行匯款給被告甲戊○;另 被告甲戊○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現金,惟並未能依 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魏志強所購買之捷利卡交付 等事實,復經證人K○○、蔡鎮漢、z○○於偵查中及證 人魏志強魏蘇嘉(介紹魏志強李明禮購買捷利卡)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蔡鎮漢申訴案初步調查報告、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漢翔 公司委託申○○夫婦購買中油捷利卡受害人連署名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附之被告甲戊○上開帳戶之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以上附於他字偵查卷㈠)、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 中營業處函附之被告甲戊○購捷利卡明細表、被告甲戊○ 自96年1 月1 日至97年6 年30日止購買油票及捷利卡明細 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上附於他字偵查卷㈡)、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券第 14頁)、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名冊(附於98年度偵字第5684 號偵查卷第12、13、2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98年度聲搜字第4 號偵 查卷)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1 冊(共計79張)、親友電話名冊4 張、合作金庫銀行交 易明細表28張、被告甲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存摺2 本足資佐憑。
(二)被告甲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倘若被告甲戊○所辯不假,則本案之關鍵人物係「陳淑芬 」,而依被告甲戊○之供述(97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偵查卷,㈠第94、114 頁),可知自始至終僅 有被告甲戊○1 人曾與之接觸。但質之「陳淑芬」之真實 身分為何一節,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卻供稱:其不知道「 陳淑芬」是否真名,認識時就叫「陳淑芬」,係54年次, 於88年間,伊在台新銀行北屯分行之台銓行銷信用卡中心 做業務推廣時,「陳淑芬」係於88、89年前來面試,後來 沒有多久就走了,於96年4 、5 月份,「陳淑芬」用保密 電話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伊表示 伊先生公司有多餘的油券,問伊要不要買,「陳淑芬」之 先生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19號之「立川機械公 司」經理,公司電話為0000-0000 號,出事後,伊才打這 支電話,但是空號,另「陳淑芬」於96年6 、7 月間,給 伊00 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但伊沒有打過這支電話, 出事後,約於97年4 、5 月份,伊打這支門號結果是暫停 使用云云。經檢察官命警查訪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19 號之址,均未曾發現「立川機械公司」設址營運之情形, 復查無市話0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用戶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97年8 月28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15246號函 (含職務報告1 紙、訪查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4 張)( 97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㈠第21、23-28 、90 -91頁) 附卷可稽。堪認依據被告甲戊○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法查 悉「陳淑芬」之真實身分。則衡情,被告甲戊○之月薪約 3 、4 萬元,卻將價值逾5 百萬元之捷利卡全數交付給「 陳淑芬」,且竟只知「陳淑芬」之名,不知其餘資料,亦 未曾打過電話聯絡「陳淑芬」,甚至依卷附剪報資料(他 字偵查卷㈠第120 、121 、123-127 頁),於96年11月間 ,新聞輿論及媒體已質疑漢翔公司員工取得9 折油券之管 道來源時,被告甲戊○仍未向「陳淑芬」確認身分,均顯 與常情有違。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在本案爆 發後,「陳淑芬」在伊停放汽車之土庫停車場等伊,伊告 知沒有錢清償如附表一、二、魏志強等人,「陳淑芬」有 拿2 萬5000元給伊,要伊轉交給證人甲C○,在此之前伊 撥打「陳淑芬」的電話已經打不通,這次碰到她,沒有再 跟「陳淑芬」確認電話及身分,因為「陳淑芬」說以後會 給伊捷利卡,伊就讓她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 ,益顯被告甲戊○所辯係悖於情理,要無足取。 2、又被告甲戊○於97年10月22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



12日偵訊時供稱:伊與「陳淑芬」之往來模式,係由「陳 淑芬」主動打保密電話(即未顯示來電號碼)詢問伊要不 要買油票及告知當月可購買之額度,並主動打保密電話問 伊錢是否收齊,伊與「陳淑芬」都約在五權西路與忠明南 路附近,「陳淑芬」騎機車或開車過來,2 人再一起去中 油營業處買油票,買了之後,先由「陳淑芬」拿回公司報 帳,「陳淑芬」過2 、3 天再將捷利卡交給伊,其最後一 次與「陳淑芬」見面係於97年3 月底,該次亦由「陳淑芬 」打保密電話約其出來云云,但於98年1 月12日偵訊時已 自承上開做法與常情不符等語(97年度偵字第16230 號偵 查卷第4 頁、他字偵查卷㈠第134 頁)。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 日行文被告甲戊○應比 對通聯紀錄並陳報疑似「陳淑芬」之來電號碼後,被告甲 戊○不僅不比對通聯紀錄,甚者,於98年2 月19日偵訊時 改口稱:於97年2 、3 月份,「陳淑芬」都是直接找伊較 多,幾乎沒有打保密電話,「陳淑芬」都在五權西路與忠 明南路的土庫停車場附近,伊去那邊看到好像「陳淑芬」 的車,「陳淑芬」就會跟其揮手,「陳淑芬」就表示在3 月份有5 、6 百萬元可以買的額度等語(他字偵查卷㈡第 41頁),先後供述更屬迥異。再者,經檢察官發文通知被 告甲戊○應攜帶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及捷利卡之統一發票 到庭說明,被告甲戊○於98年1 月22日偵訊時竟謊稱:發 票均已丟了云云(他字偵查卷㈠第146 頁),然經檢察官 命警於98年4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50 號5 樓被告甲戊○之住處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甲戊○所有之中油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 冊(共計79張)等物,已如前述,核與被 告甲戊○此部分所辯迥異。依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甲戊 ○並未吐實,究竟有無「陳淑芬」之人,更屬可疑。 3、再者,如按被告甲戊○所辯,購得之捷利卡是交給「陳淑 芬」拿回報帳,理當係由「陳淑芬」所任職之公司或需報 帳之個人出名購買,且應拿取統一發票為憑證,殊無由被 告甲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由被告甲戊○保留發票之理。 惟依前述,被告甲戊○不僅係以自己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 捷利卡,且在自己住處為警查扣購買憑證即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依上,益徵被告甲戊○之辯解,應係虛構,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開辯解,均不合情理,洵屬卸責 之語,不足採信。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證人魏 志強所交付之現款,既均由被告甲戊○收受,並以被告甲



戊○之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捷利卡,被告甲戊○竟未依 約交付捷利卡,且無法提出合理之說詞,應認其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臻明確。從而,被告甲戊○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 告甲戊○利用同案被告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訛騙代購 捷利卡之款項,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戊○係基於同一詐騙代 購捷利卡款項之犯罪計劃,而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及證人魏志強訛騙現款,係以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甲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利用 同事間相互信賴之情誼,施詐騙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 議,手段雖然平和,但訛騙之對象眾多,詐得之款項頗鉅, 犯後又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給付金額3 成之條件達成和解,尚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 行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冊(共計 79張)、親友電話名冊4 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28張 、甲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2 本,雖均係 被告甲戊○所有並因違犯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但中油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冊(共計79張)、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明細表28張、甲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 摺2 本,均僅係被告甲戊○向中油公司歷次購買油票及捷利 卡及支付中油公司價款之憑證,親友電話名冊4 張則非專供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 犯意,自96年7 月間起,即自行向南山人壽公司同事及利用 同案被告申○○向漢翔公司員工誆稱:伊友人之公司為犒賞 員工大量購入中油油票,然該公司有員工欲以油票面額之九 折價換取現金,故可代為向該公司員工購買等語,致公司同 事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小額委託被告甲戊○夫妻代購成 功後,進而陸續大額購買油票,因認被告甲戊○自96年7 月 間起即為詐欺犯行等語。然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戊○於97年3 月間向如附表一、二、甲M ○訛騙代購捷利卡之前,均有依約交付受託購買之油票,且 證人z○○、甲C○到院均結證稱:除了97年3 月份出事的 這次捷利卡,之前購買的油票均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第195 頁背面),故尚難認被告甲戊○ 於97年3 月以前,代購中油公司油票並有依約交付部分,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罪間係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叁、被告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及自96年7 月間起,代購中油油票部分(即前揭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申○○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亦共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申○○與同 案被告甲戊○係夫妻關係,且有以代購油票及捷利卡為由, 向漢翔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收取款項,並均交由被告甲 戊○向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購買油票及捷利 卡,惟於97年3 、4 月間,未依約交付捷利卡,且同案被告 甲戊○所辯取走捷利卡之「陳淑芬」並查無其人,於96年11 月間,新聞輿論及媒體已質疑漢翔公司員工取得9 折油券之 管道來源時,被告2 人仍未向「陳淑芬」確認身分,且被告 2 人長期代購之對象均為公司同事及同事之友人,完全未替 親人代購,均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申○○於96年11月12日, 接受漢翔公司政風處訪談時,又表示:「來源為私人公司向 中油採購犒賞該公司員工當獎金使用,但該公司員工騎機車 要法消化全部油票,只有請本人協助幫忙。公司及人名基於 朋友情誼及商業機密(節稅)無法奉告」等語,與同案被告 甲戊○又不願核對被告甲戊○與「陳淑芬」之通聯紀錄,被 告甲戊○隨後改稱:「陳淑芬」多是直接找伊,幾乎沒有打



電話云云,又謊稱中油發票已丟棄,堪認「陳淑芬」若非被 告2 人杜饌之人物,即為被告2 人有意隱匿之人。另依被告 2 人說法,油票或捷利卡之來源應由某私人公司先出資向中 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購買後,再由被告甲戊○持現金,向 該公司員工購買油票或捷利卡,且應由該私人公司自行保留 發票報帳使用,絕無以被告甲戊○之名義購買並由被告甲戊 ○保留發票之理。堪認自96年7 月起,被告2 人所述9折油 票或捷利卡之來源,應係虛構。再參以被告2人於97年3、4 月份,詐得之金額至少為544萬5500元,另被告甲戊○自96 年7 月起迄97年2 月底止,購買油票之總額為1943萬5000元 ,被告2 人先前墊付之1 折金額應為194 萬3500元,則被告 2 人仍可獲利至少350 萬2000元,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邀約代購捷利卡,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 取代購捷利卡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初是同案被告甲戊○告知她有朋友在賣9 折油票 ,問伊朋友要不要,伊才向漢翔公司同事邀約購買,並不知 有「陳淑芬」之人,因為伊從不干涉老婆即同案被告甲戊○ 之交友情形。而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收取表列款項均交 給同案被告甲戊○,迨至97年4 月間,被告甲戊○向伊表示 所購得之捷利卡均遭自稱「陳淑芬」之友人取走後未還,伊 才知有「陳淑芬」之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一)被告申○○係經由同案被告甲戊○之告知,始知有以9 折 價格購買中油公司油票及捷利卡之訊息,伊本不知有「陳 淑芬」之人,是本案爆發後,始由同案被告甲戊○告知所 購買之捷利卡均遭「陳淑芬」拿取等情,業據被告申○○ 始終供承明確,復為同案被告甲戊○所是認。而姑不論有 無「陳淑芬」之人,被告2 人亦一致供稱:自始至終均是 由同案被告甲戊○去接洽取得中油公司油票及捷利卡,被 告申○○只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現款,且悉數交給 同案被告甲戊○等語,亦有卷附被告2 人之偵訊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中油公司函附之購買資料( 確係由被告甲戊○出名購買)在卷可考。基此,被告申○ ○是否確實知曉同案被告甲戊○取得中油公司捷利卡之管 道、過程及「陳淑芬」之人,即非無疑。
(二)而依現有卷證,雖查無「陳淑芬」之人,但被告2 人均供 稱:「陳淑芬」是被告甲戊○之前在台新銀行工作之同事 ,被告申○○並不認識等語,且被告2 人雖為夫妻關係, 但彼此是否深究個人之交友細節,各個家庭狀況不一,被 告申○○辯稱:伊從不干涉同案被告甲戊○之交友等語,



尚與事理無違。而「陳淑芬」既係同案被告甲戊○之友人 ,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申○○亦認識「陳淑 芬」,則被告申○○不知「陳淑芬」之正確年籍、身分, 於新聞報導質疑漢翔公司員工取得9 折油票之管道來源時 ,亦未進一步去追究,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三)又家人間之相處模式及情誼深淺,各家互異,被告申○○ 之兄即證人李銘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太太有跟被告申 ○○購買9 折價之油票,以3600元買得4000元價值之油票 等語(他字偵查卷㈡第37頁)。是以公訴人以被告2 人長 期代購油票之對象均為公司同事及同事之友人,完全未替 親人代購,即遽認必然違背常理,尚嫌速斷。
(四)被告申○○於96年11月12日接受漢翔公司政風處訪談時, 雖表示:「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犒賞該公司員工當 獎金使用,但該公司員工騎機車要法消化全部油票,只有 請本人協助幫忙。公司及人名基於朋友情誼及商業機密( 節稅)無法奉告。」等語,但於偵訊時已解釋稱:伊於前 開訪談時,是依伊老婆(即同案被告甲戊○)講的內容回 答,也是伊老婆說基於朋友情誼及公司商業機密,所以無 法奉告等語(他字偵查卷㈠第134 頁),核與前述被告2 人均致供稱:被告申○○本不知有「陳淑芬」之人等語相 符,前開訪談之陳述即非全然無稽。況且,同案被告甲戊 ○縱使虛構捷利卡之來源,但同案被告甲戊○確實有將收 取之款項持向中油公司購買價值逾5 百萬元之捷利卡,則 係確定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能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申○○在同案被告甲戊○購得上開捷利卡後,確實知曉 同案被告甲戊○如何處置該等捷利卡,自無法單憑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且被告申○○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價款,即遽認被告申○○與同案被告甲戊○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五)另依同案被告甲戊○之供述,係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及證人魏志強出資9 折之價款,再由「陳淑芬」交付另1 折之款項,由同案被告甲戊○持以向中油公司購買捷利卡 (他字偵查卷㈠第15頁)。公訴人謂:被告2 人於97 年3 、4 月份,詐得之金額至少為544 萬5500元,另同案被告 甲戊○自96年7 月起迄97年2 月底止,購買油票之總額為 1943萬5000元,被告2 人先前墊付之1 折金額應為194 萬 3500元,則被告2 人仍可獲利至少350 萬2000元,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僅與同案被告甲戊 ○之上開供述不合,又未能提出任何被告2 人確有出資墊 付之證據以資佐實,此部分推論,尚屬無據。




(六)再參以被告申○○於知悉同案被告甲戊○無法依約交付捷 利卡後,旋即通知漢翔公司協助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 付款項委託代購捷利卡事宜,並於97年4 月16日在漢翔公 司召開說明會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z ○○、D○○、甲C○到庭結證詳確(本院卷第189 、19 2 頁、第194 頁背面)。衡情,被告申○○若真有與同案 被告甲戊○共同施詐訛騙之犯行,豈有自招罪行,主動尋 求解決之道之理。基此,被告申○○辯稱:伊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且是案發後才知「陳淑芬」之事等語,益 徵非不可信。
(七)綜上所陳,同案被告甲戊○關於「陳淑芬」之辯詞雖無足 採信,但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申○○ 對於被告甲戊○虛捏或隱匿「陳淑芬」之人,或於購得價 值逾5 百萬元之捷利卡後,如何處置該等捷利卡等等,確 實知情,且係自始即與同案被告甲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分工行騙,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申○○就同 案被告甲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有 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申○○自96年7 月間起,詐騙代購中油 油票部分(即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同前說明, 尚難認被告申○○於97年3 月以前,代購中油公司油票並 有依約交付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九)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犯 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銘禮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不能證明被告 申○○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漢翔公司員工暨親友)
┌──┬──────────┬─────┐
│編號│姓名 │金額(元)│
├──┼──────────┼─────┤
│1 │z○○ │18000 │
├──┼──────────┼─────┤
│2 │L○○ │45000 │
├──┼──────────┼─────┤
│3 │甲辛○ │72000 │
├──┼──────────┼─────┤
│4 │M○○ │90000 │
├──┼──────────┼─────┤
│5 │午○○ │36000 │
├──┼──────────┼─────┤
│6 │甲J○ │36000 │
├──┼──────────┼─────┤
│7 │Y○○ │27000 │
├──┼──────────┼─────┤
│8 │甲N○ │18000 │
├──┼──────────┼─────┤
│9 │F○○ │18000 │
├──┼──────────┼─────┤
│10 │甲午○ │18000 │
├──┼──────────┼─────┤
│11 │u○○ │18000 │
├──┼──────────┼─────┤
│12 │n○○ │27000 │
├──┼──────────┼─────┤
│13 │戌○○ │13500 │
├──┼──────────┼─────┤
│14 │甲申○ │4500 │
├──┼──────────┼─────┤
│15 │g○○ │13500 │




├──┼──────────┼─────┤
│16 │r○○ │4500 │
├──┼──────────┼─────┤
│17 │w○○ │18000 │
├──┼──────────┼─────┤
│18 │己○○ │9000 │
├──┼──────────┼─────┤
│19 │甲A○ │9000 │
├──┼──────────┼─────┤
│20 │x○○ │9000 │
├──┼──────────┼─────┤
│21 │q○○ │9000 │
├──┼──────────┼─────┤
│22 │甲P○ │9000 │
├──┼──────────┼─────┤
│23 │甲己○ │9000 │
├──┼──────────┼─────┤
│24 │H○○ │9000 │
├──┼──────────┼─────┤
│25 │o○○ │9000 │
├──┼──────────┼─────┤
│26 │甲寅○ │9000 │
├──┼──────────┼─────┤
│27 │甲乙○ │9000 │
├──┼──────────┼─────┤
│28 │丙○○ │9000 │
├──┼──────────┼─────┤
│29 │戊○○ │18000 │
├──┼──────────┼─────┤
│30 │h○○ │9000 │
├──┼──────────┼─────┤
│31 │G○○ │9000 │
├──┼──────────┼─────┤
│32 │甲壬○ │9000 │
├──┼──────────┼─────┤
│33 │甲巳○ │9000 │
├──┼──────────┼─────┤
│34 │玄○○ │9000 │
├──┼──────────┼─────┤
│35 │庚○○ │9000 │




├──┼──────────┼─────┤
│36 │l○○ │18000 │
├──┼──────────┼─────┤
│37 │i○○ │9000 │
├──┼──────────┼─────┤
│38 │寅○○ │9000 │
├──┼──────────┼─────┤
│39 │f○○ │9000 │
├──┼──────────┼─────┤
│40 │甲玄○ │9000 │
├──┼──────────┼─────┤
│41 │t○○ │9000 │
├──┼──────────┼─────┤
│42 │丁○○ │9000 │
├──┼──────────┼─────┤
│43 │甲I○ │9000 │
├──┼──────────┼─────┤
│44 │I○○ │9000 │
├──┼──────────┼─────┤
│45 │e○○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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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