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92號
TCDM,98,易,1092,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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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4327號),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甲○○之姊劉吉英之養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核發98年度 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 擾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警於同年2月9日19時30分 許送達予乙○○知悉。詎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 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3時30分許,前 往甲○○之住處 (臺中縣東勢鎮○○路486號)探望其祖父時 ,以「妳不工作吃老爸的,破病雞,遊手好閒,吃這麼老該 去死了」、「骯髒鬼」等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三、處罰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何淑鈴
法 官 張國忠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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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