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
字第1220、12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9002-GB號自 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 零時20時分許,行經中棲路與該路六陽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闖越紅燈,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613-BXU號機車 搭載乙○○,沿上開中棲路六陽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棲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血腫、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 則受有右側5、6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血胸、右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胛股骨折、心房及心室中隔缺損等傷害 (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乙○○具狀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丁○○於肇事後, 並無停車提供甲○○及乙○○必要之扶助,或報警處理或將 其等送醫,竟另行起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 路人李嘉沛目睹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發覺丁○○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涉嫌,始記下車號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一)前揭被告肇事逃 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將其等遭被告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撞傷,但被告並無停車處 理之過程敘明在卷,核與當時和其等一同出遊之友人葉宥茹 、徐順安於警詢所陳述告訴人等遭人駕駛自小客車撞傷,肇 事者立即逃逸等語,及報案人李嘉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 如何發覺車牌號碼9002-GB號自小客車涉嫌而報案之情節均 相符;(二)又牌照9002-GB號自小客車乃被告經謝志強介
紹,在涂國賢之見證下,向黃正坤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王 守雄名下,實際上則係被告所駕用等事實,亦經謝志強、涂 國賢、黃正坤及王守雄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明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黃正坤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三)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等各1件、警方所拍攝肇事現場之照片12張與翻拍該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被告當時闖越紅燈之照片1張等附卷足為佐證; (四)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犯行而認罪 之自白,因與上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顯為事 實,自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足可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交通事故發生後,若傷者能立即獲得救援,必能減輕其 傷害或挽回寶貴之生命,況被告重大過失在先,更應於此關 鍵時刻迅速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扶助,以免其等身體、生命遭 受重大危害,詎竟怯責逃逸,原應從重議處,惟其已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予肯定,乃再參酌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年已六旬,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 和解,均分期給付以賠償其等各新臺幣10萬元及15萬元,亦 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70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 卷足憑,雖所為非是,著實可議,然究非惡性重大,不知悔 悟,而無可寬恕者,信其經歷本案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日後不致再犯,復為促其盡早將上述給付義務履行完畢, 俾告訴人等之損害能確實獲得彌補,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