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2 月2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
違字第裁63-Z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367-TZ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4至 168 公里間,因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及以高速蛇行方式逃 避警方攔查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於98年2 月9 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0178號函覆後,本所於同年月 2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第4項、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9367-TZ號 自小客車雖登記在伊名下,然上開時、地,係由伊子余武城 駕駛,伊並無駕照,又伊子均依規定行駛,並配合警方稽查 ,停車受檢,絕無舉發機關所稱之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危 險駕車行為,而影響行車安全等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應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處罰鍰之
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經查: ㈠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子余武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有於97年 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6 7 -TZ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4至168公里處,當 時有被員警攔檢等語;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 警張志誠、莊富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當時伊等在國道一 號中清交流道北上路口匝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車牌號 碼9367-TZ號自小客車,該車假意要停車受檢,突然加速離 開,伊等即駕駛巡邏車尾隨該車上高速公路,在要超車攔查 時,該車以蛇行方式逼迫警車,不讓警車超前攔查,該車一 路在3個車道間高速任意超車、變換車道,到了豐原交流道 前,伊等將該車攔停在要下交流道前的槽化線那邊,警車與 該車併排,由莊富堯先下車,準備盤查,而張志誠在車上尚 未下車時,該車突然又加速切往內線車道往北繼續行駛,因 為該車駕駛方式太危險,怕影響該車及自身安全,所以未繼 續追,當伊等尾隨該車行駛時,即用無線電查詢該車車牌, 確定廠牌、顏色、車型均相符,但因車速太快,且莊富堯開 車要注意車前狀況,張志誠在副駕駛座也要協助注意路況, 所以來不及拍照,伊等是在豐原交流道將該車攔下,併排停 車時有看到該駕駛人,係男性駕駛人,並非本件受處分人, 但因該駕駛人坐在車內,故是否為證人余武城,無法確定等 語,足證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係男性,而非本件受處分人等情 ,允無疑義。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 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 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 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 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 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故而,本件應受處罰者,應 為實際駕駛人余武城,甚為明確。至受處分人雖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既已確定違規當 時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 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 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
抗告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違規車輛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 據以裁罰,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均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