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
法定代理人 彭水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
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456-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月14日19時29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18.3公里處(員林地磅站),因: 載運卵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1公噸,核重43公噸,超 重5.1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 單移送,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該所遂於98年8月14日以豐 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當日總重量應為 46,900公斤,然經員林收費站地磅站過磅4次時,所磅得重 量均不同,原請員警與本車再找地磅站過磅以示公平,然員 警稱一定要公家之地磅站,員警無法同行所以先以48.1公噸 開立罰單。受處分人認該地磅站不準確,有400公斤之誤差 值,故北上至大甲地磅站過磅,中間無半點停留,於當日20 時36分52秒到達大甲地磅站測得重量為46800公斤,當時雖 請值班人員出具證明,然因無超載而無記錄。是員林地磅站 有誤差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 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 456-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 警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各一份 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資料得知:
㈠本件經舉發員警會同駕駛人古東明至員林地磅站,經員林地 磅站所有固定地秤秤得之總重量為48,100公斤,超過核定43 公噸之重量達5.1公噸,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站超載車輛個 別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該地磅站器號0000000號固定地秤係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50公噸 ,檢定日期為98年3月6日,有效期限至99年3月31日止,該 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再地秤之公差為負載 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 ,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4.28.2點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核重43公噸,過磅總重48.1公噸,超載重量達5.1噸,以地 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受處分人確已超過核 定之重量,應堪認定,則員警據此認定有超重5.1公噸而與 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認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㈡至受處分人稱載運時秤得重量為46,900公斤,員林地磅站有 400公斤之誤差值云云,並舉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 及電子磅秤校正報告書。然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其400公斤係為「最小秤量」,尚非 誤差值,受處分人據此指稱有誤差值400公斤云云,尚有誤 會。且查,本件縱或以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46 ,900 公斤,或以受處分人所稱大甲地磅站所秤得重量46,80 0公斤為據,惟此適足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有超載之事實。且依上開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 、穎衡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所
示,該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磅秤,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頒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之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所生產 製造,然上開文件僅可證明該磅秤係由合格度量衡廠商所製 造,惟該權峰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磅秤,仍屬未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證之磅秤,而該磅秤所秤得重量復與 上開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員林地磅站所秤得重量 不符,亦非違規當時所秤得之重量,自不足作為本件違規時 之載重證明。
㈢受處分人另稱伊前往大甲地磅站秤得重量為46,800公斤,然 因未超重而無超載記錄云云,並舉行車記錄、遠通電收合併 帳單列印單等件為證。然本件違規車輛核重為43公噸,如於 大甲地磅站秤得重量為46,800公斤,亦屬超重,是受處分人 稱其前往大甲地磅站秤重,「因未超重而無超載記錄」云云 ,要無足採。更況,縱受處分人確有前往大甲地磅站,且其 秤得重量為46,800公斤,然此亦非屬舉發違規時所秤得之重 量,自無據此作為本件違規時載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載重48.1公噸,核重43公噸, 超載5.1公噸,違規行為屬實,因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 處分人應加罰6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6,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 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 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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