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641號
TCDM,98,交聲,2641,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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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 (
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23時 2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777-HU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2段與大墩一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經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於98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於98年8月5日完成送達,應無不合云云。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已依命繳納60,000元在案,而原處分機關另處罰 緩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本件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 要,請撤銷本件罰鍰以維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 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均有明定。查 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6777-HU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 月4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墩一街 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75MG/L,超過標 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



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情 ,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 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09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之命於97年10月9日向財團法人天主教 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6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亦於98年 7月30日屆滿等情,玆有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 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在卷足憑。是以,受處 分人因飲用酒類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駕駛車 輛之違規事實,堪稱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受處 分人,原無違誤。
四、惟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 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 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 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前揭行政罰法 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 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已 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 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 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 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 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 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 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 ,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 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 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 裁。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 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 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 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 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 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 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 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 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 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 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 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 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 ,可值參照)。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 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 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 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 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 ,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 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 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 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 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 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



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 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 」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 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 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 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 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 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 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 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 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 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 於97年10月9日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 60,000元,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 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 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 49,5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罰鍰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 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 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 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 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之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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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