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 分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17 99自用一般小客貨,行經臺中市○○路與福科路口,因拒絕 酒測之違規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製 開中縣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98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部分已於98年7月20日完納 ),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原來領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 駛執照,於89年6月13日考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相對 人監理機關規定,將原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合併在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合併後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㈡案發當天,受處分人係駕駛案外人游方條所有3S -1799自用小客貨車,故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並非駕駛大貨 車執行業務,而係一般普通駕駛,顯然與執行業務無關,如 果撤銷駕駛執照,也應該註明「僅撤銷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 部分」,如果未註明上開內容,則依裁罰主文執行結果,受 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則一併撤銷,受處分人將是合 併發照之受害人,對於受處分人顯不公平。㈢受處分人以駕 駛大貨車為職業,自己所有RQ-496自用大貨車特種車輛,靠 行詠翔拖吊有限公司,並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受處分 人家有父母、妻子、三名子女,家境清寒困苦,全家靠受處 分人收入維持生活,故請求體恤受處分人生活困境,免除撤 銷執照之裁罰,能讓售處分人繼續工作,受處分人自知犯錯 ,已繳納罰鍰6萬元,請給予自新機會。㈣人民工作權為憲 法所保障,本件裁罰撤銷照,已連累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執 照一併撤銷,已經投入資金購買大貨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因為受處分人並非執行業務及駕駛大貨車違規,如果3年 內不能以此謀生,此項裁處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 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 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 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 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 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 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 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 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 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3S-1799自用一般小客貨,行經臺中市○○路與福科路 口,因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 警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且受處分
人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現行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對於人民之工作及生活有所考量而作修 正,惟本件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 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 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故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 所為前揭平等、比例原則與工作權等異議理由,即於法難認 有據。雖受處分人所述生活困境、家計負擔等情,其情確實 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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