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404號
TCDM,98,交聲,1404,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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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6至142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蔡坤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號
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70-FU號 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等之 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桃園 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等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等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 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12日,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等規定,以 如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號所 示之罰鍰,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80 70-FU號自小客車,已於94年8月15日賣給旺亨企業有限公司 回收,該公司違法將8070-FU號車交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 受處分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違規事件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 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 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 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 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 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 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 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 ,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 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 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 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



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懸掛車牌號碼8070-FU號車牌之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2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等違規情事,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等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第40條等規定逕行舉發,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事件,移送書附 表雖附註「原舉發單位調閱繳費通知單原始憑證與車籍資料 比對後,車色、廠牌均不吻合,同意註銷舉發,本所業於98 年3月4日免罰在案」,惟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函覆略以: 該五件違規事件僅先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3月3日北 市停管字第09831199500號函於電腦中鍵入免罰,尚未發函 通知受處分人,俟所有異議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回覆異議人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事 件仍屬受處分人全案異議範疇內,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免 罰生效確定,應併予審酌。如附表編號48號所示之交通違規 案件即中監違字第裁60-CVP560878號裁決書,經查與附表編 號57號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同一,係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 事件於移送書案由欄中重複記載而移送本院,復於移送書附 表漏編編號「38」,致累計為67件,再經核對如附表所示裁 決書之送達證書所示裁決書案號(見本院卷㈠第8頁),移 送書漏列60-CG0000000號裁決書資料,惟仍係受處分人聲明 異議範圍,嗣經本院函調原處分機關補移送該案資料過院即 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案,連同重複記載移送案件共計 68件,均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弟蔡登貴於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時 結證稱:「8070-FU自小客車是我用甲○○的名義購買的, 都是我在使用」、「該車是黑色的克萊斯勒CONCOR、3300CC 」、「94年8月中旬,因為車況不好,常常修理,很耗油, 且我認識的朋友陳進興,我在開檳榔攤,他來買檳榔,我就 問他車子想要報廢要如何處理,他跟我說他有朋友在旺亨企 業這家報廢公司在做,然後過了1、2天,這家公司的人就開 卡車過來拖吊這輛車,當時我並沒有跟他們去,他們從檳榔 攤拖走就走了,過了1、2個小時後我打給陳進興,我跟他說 車牌沒有拔給我,陳進興就打電話去公司,問他車牌的情況 ,來拖吊的人跟陳進興說,車牌他會自行報廢,後來我就沒



有再去追問」、「報廢切結書在之前已經開過了,但丟掉了 ,我跑去問旺亨企業,拿這些紅單給他看,問他要如何處理 ,對方說沒有關係,說他會再補開1張切結書,叫我拿去監 理所說這車子已經報廢了。卷附的切結書是我在去年去旺亨 公司簽的,原本的那1張已經不在了,時間大概就是94年8月 15日左右」、「(法官問:(提示卷附車牌8070-FU自小客 車之超速違規照片)被照到超速違規的車輛,是否與你當初 所買後來要報廢的車子是一樣的?)其中北縣警交字第CG00 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附的照片,比較清楚,這張相片的車 輛並不是我的車,但我看不出來這是什麼車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至30頁),並於98年6月3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林富川來拖吊時,我有在場見聞拖吊全程,當時沒有拆解 車牌。林富川把車子拖走後,我才想到,我去問陳進興,陳 進興有打電話給林富川,陳進興跟我說車牌他會自行報廢」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蔡登貴之友人陳進興於98 年5月20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與蔡登貴是朋友... 在 94年8月間我有介紹他處理車輛報廢的事情,蔡登貴跟我說 他的車子壞掉要報廢,我說我認識旺亨公司的林富川,我就 請他過來拖吊」、「蔡登貴的車子顏色是深色的,什麼顏色 我不記得了,車型是克萊斯勒CONCOR,多少CC我不知道。我 是在蔡登貴開的檳榔攤那邊跟他說的,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旺 亨公司的林富川林富川就開拖吊車過來拖吊,拖吊時我有 在場」、「當時沒有將車牌拆掉,是將整部車拖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證人林富川於98年6月3日本院訊 問時結證稱:「8070-FU車輛是透過陳進興介紹的,由我開 拖吊車過去的。拖吊該車後,因為該部車有欠燃料費,沒有 辦法去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只好我們廠商自行回收拆解處 理」、「卷附切結書是蔡登貴在去年年中時,說他的切結書 遺失,要我補開給他的」、「我去拖吊8070-FU車輛時,現 場有蔡登貴及陳進興」、「本案車輛的報廢處理,都是由我 處理,趙可欽沒有經手」、「提示卷附車牌8070-FU車輛超 速照片中,該車輛車牌是8070-FU沒錯,但車輛並不是我當 初拖吊的車子,該車輛車型是福特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6至58頁)。經核證人蔡登貴、陳進興、林富川等對於系爭 車牌號碼8070-FU號自小客車業於94年8月間委請旺亨公司進 行報廢處理等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1 紙(參本院卷㈠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 揭8070-FU號自小客車於94年8月間確實已由證人蔡登貴透過 陳進興委由旺亨公司林富川辦理報廢手續,並經拆解處理, 證人蔡登貴林富川並指認違規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並非渠所



報廢之車輛,準此,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地之違規車輛客 觀上是否確為上開證人所指之8070-FU號自小客車?受處分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是否為實際駕駛人而有該等 違規事實?顯然有疑。
㈢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違規事件,經原舉發單位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自行調閱該處管理員所掣發之繳費通知單 原始憑證與車籍資料比對後,認該登打違規車輛之號牌確實 為8070-FU號無誤,然車色、廠牌均不吻合,疑號牌遭不法 人士冒用懸掛,且舉證資料又有瑕疵,因而同意註銷舉發, 並惠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予以撤銷免罰等情,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3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119950 0號函暨停車繳費通知單原始憑證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4至 197頁)在卷可考。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8070-FU號自小客車 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頁),其上登載之車輛廠牌 為克萊斯勒、顏色為黑色,與證人蔡登貴、陳進興證述之車 型、顏色相符,然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號停車繳費通知單原 始憑證所示之車輛廠牌為福特、顏色為藍色等顯不相符,則 系爭8070-FU號車號容有遭他人冒用於本件違規車輛之情形 。復參酌本件如附表編號6至60號所示之違規事件之繳費通 知單電腦資料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第19 9至227頁),其上登載之車輛廠牌及顏色亦多記載係福特、 藍色,與前揭8070-FU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亦不相符, 佐以違規時間均在受處分人94年8月報廢處理系爭車輛後, 違規地點均集中在臺北縣新莊市、中和市、板橋市及桃園市 ,亦非受處分人或其胞弟蔡登貴住居所所在地之臺中或新竹 (年籍詳卷)境內,益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並非受 處分人原有車輛已明。
㈣再本件如附表編號61至68號部分所示之違規事件,經本院函 請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及原處分機關檢附據 以逕行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送院參酌,嗣經該單位以98年5 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6854號函、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 4 日中監自字第0980029606號函送違規採證照片,經本院檢 視該等照片後,該等照片中掛有號牌8070-FU號之違規車輛 顏色、車型為藍色福特自小客車,顯非受處分人原有之黑色 克萊斯勒自小客車。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違規車輛特 徵,應係同一福特自小客車,顯非原8070-FU車號之克萊斯 勒自小客車。又衡諸目前國內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 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 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 、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而



該8070 -FU號車牌亦非懸掛於原本所屬之車輛,是該車牌自 不能排除係遭他人偽(變)造、冒用而懸掛於本件違規車輛 ,而為他人占有使用之可能。準此,難認如附表所示違規時 、地之違規車輛客觀上確為原處分人之原有8070-FU號自小 客車,即無從推認受處分人確為如附表所示違規車輛之駕駛 人而有各該違規事實。
㈤至證人林富川於98年6月3日本院訊問時雖另結證稱:「車牌 我們交給當事人,我是在拖吊前當場拆車牌交還車主」、「 證人陳進興所述不實,我們不可能連同車牌一起拖吊回來」 云云,然證人林富川於同日亦結證稱:「報廢的3000元(新 台幣,下同)我有交給蔡登貴,報廢的3000元是環保署補貼 給車主的,由我們公司的小姐去跟環保署申請,但是因為本 件沒有車主的身分證影本,所以沒有申請,所以3000元是我 自己掏腰包給蔡登貴」、「本案發生後,我有與蔡登貴協商 負責繳納罰款」等語明確,衡情受處分人所有之8070-FU號 自小客車苟未能申請報廢補貼費用,證人林富川實無自掏腰 包付款3,000元予蔡登貴之理,且證人林富川若果將8070-FU 號牌交還予證人蔡登貴,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違規事件應 均與證人林富川無涉,其何須自願承擔非屬其責任範圍之罰 款,而與蔡登貴協商如何繳納?再者,證人蔡登貴、陳進興 均明確證稱:證人林富川前來拖吊受處分人所有8070-FU號 車輛時並未將該車牌拆下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蔡登 貴暨欲將車輛報廢,何需獨留車牌徒增牌照稅、汽車燃料費 、車輛檢驗費等規費、稅捐負擔?則證人林富川片面陳稱將 車牌交還證人蔡登貴一節,洵非有據,且與常情悖離,不足 採信,尚難逕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㈥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有各該違規事實,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 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尚難僅憑原舉發機關所指舉發 資料,即遽認受處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未及詳查,即為不利受處分人之各該裁處,難認適法,受 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並均諭知不罰。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表:
┌───┬─────┬─────┬────┬────────┬───────┬─────┬─────────┐
│ 編號 │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裁決書字號 │ 舉發違反法條 │罰鍰金額 │ 案 號 │
│ │ (民國) │ │ │(中監違字第裁)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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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26│德惠街 │在道路收│60-1AC570529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56│
│ 1 │日13時47分│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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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26 │木柵停車場│在道路收│60-1AC607858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57│
│ 2 │日13時 │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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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2月6日│德惠街 │在道路收│60-1AC619398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58│
│ 3 │9時41分 │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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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4日│杭州南路2 │在道路收│60-1AC982979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59│
│ 4 │10時47分 │段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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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15│潮州街 │在道路收│60-1AE033876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0│
│ 5 │日9時3分 │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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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0月12│臺北縣三重│在道路收│60-CNP575084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1│
│ 6 │日16時35分│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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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0月13│臺北縣三重│在道路收│60-CNP575325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2│
│ 7 │日16時16分│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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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13│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3840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3│
│ 8 │日19時55分│市○○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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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17│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4484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4│
│ 9 │日7時4分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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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0│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4668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5│
│ 10 │日15時11分│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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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1│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4820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6│
│ 11 │日15時4分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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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2│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4966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7│
│ 12 │日7時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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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3│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5128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8│
│ 13 │日7時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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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7│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5452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69│
│ 14 │日17時30分│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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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8│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5617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0│
│ 15 │日13時52分│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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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9│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5765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1│
│ 16 │日7時4分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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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18│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7850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2│
│ 17 │日7時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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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20│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8138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3│
│ 18 │日7時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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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25│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8631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4│
│ 19 │日15時5分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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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26│臺北縣三重│在道路收│60-CNP588746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5│
│ 20 │日13時5分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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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26│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8793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6│
│ 21 │日7時3分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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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27│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8964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7│
│ 22 │日7時2分 │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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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8日│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60061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8│
│ 23 │11時45分 │市○○○路│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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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11 │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60561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79│
│ 24 │日15時15分│市○○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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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3 │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52963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0│
│ 25 │日10時30分│市○○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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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22│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99497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1│
│ 26 │日14時35分│市○○○路│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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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22│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99496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2│
│ 27 │日13時19分│市○○路1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段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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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30│三重市○○○○道路收│60-CNP650733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3│
│ 28 │日15時4分 │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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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29│三重市○○○○道路收│60-CXP570292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4│
│ 29 │日11時2分 │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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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19│臺北縣新莊│在道路收│60-CVP594803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5│
│ 30 │日11時50分│市○○○路│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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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21 │新莊市○○○○道路收│60-CVP591244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6│
│ 31 │日17時7分 │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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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3日│土城市○○○○道路收│60-CJP581588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7│
│ 32 │10時34分 │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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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30 │臺北縣蘆洲│在道路收│60-CNP638520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8│
│ 33 │日15時37分│市○○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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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13 │三重市○○○○道路收│60-CNP633829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89│
│ 34 │日10時18 │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分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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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8日│新莊市○○○○道路收│60-CVP585186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0│
│ 35 │10時22分 │西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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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8日│新莊市○○○○道路收│60-CVP585187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1│
│ 36 │12時14 分 │西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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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月17 │新莊市○○○○道路收│60-CVP582353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2│
│ 37 │日14時40分│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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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月16 │三重市○○○○道路收│60-CVP627273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3│
│ 38 │日14時40分│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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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月3日│新莊市○○○○道路收│60-CVP580462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4│
│ 39 │11時42分 │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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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6月6日│板橋市○○○○道路收│60-CPP544180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5│
│ 40 │14時16分 │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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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5月11 │三重市○○○○道路收│60-CNP613009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6│
│ 41 │日9時31分 │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
│ │96年5月3日│新莊市○○○○道路收│60-CVP572609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7│
│ 42 │16時44分 │街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 │ │ │所停車經│ │2項 │ │ │
│ │ │ │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 │
├───┼─────┼─────┼────┼────────┼───────┼─────┼─────────┤
│ │96年4月27 │新莊市○○○○道路收│60-CVP571950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300元 │98年度交聲字第1398│
│ 43 │日12時11分│西路 │費停車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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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