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328號
TCDM,98,交易,328,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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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受命法官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前科,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路七十八號之昶泰貨運行擔任貨運司機,以運 送貨物為其職業。緣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 五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工業三路口駕駛堆 高機裝載貨物上貨車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亦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在上開路口處 裝載物品至大貨車上,嗣為檢查貨物裝載情形,乃將上開堆 高機橫向停放在上開路口處,復未在路口處置放警示標誌, 隨即逕自下車進行貨物裝載情況之檢查。適有乙○○駕駛車 牌號碼3GD—037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甲○○上開 置放堆高機之行為,以及當時乃夜間而視線不良,導致乙○ ○之下巴部位撞擊該堆高機之前牙,致受有下巴牙齦及下唇 穿刺傷、右下臼齒斷裂、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到場處理,甲○○當場承認係其將堆高機停放在案發現場 位置而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 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 是逆向行駛,自己撞上堆高機,顯然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昶泰貨運行擔任貨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其職 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工業三路口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上貨車時 ,為檢查貨物裝載情形,乃將上開堆高機橫向停放在上開路 口處,復未在路口處置放警示標誌,隨即逕自下車進行貨物 裝載情況之檢查;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3GD—037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下巴部分撞擊被告所停放在路口之堆高 機前牙,因而受有下巴牙齦及下唇穿刺傷、右下臼齒斷裂、 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 本院履堪現場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附卷可稽,堪以 憑採。
㈡又被告停放堆高機之方式固經告訴人指稱:係攻牙朝外(即 如本院卷附現場勘驗相片編號、所示)等語,惟被告乃 供稱:當時攻牙的位置係朝向貨車車體(如本院卷附現場勘 驗相片編號1、2所示)。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堆高機之 目的係為裝載貨物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丙○○ (即昶泰企業社之另名司機)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卷附第十九頁【即本院卷附現場勘驗相片編號



1、2】照片,那時大貨車的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大概 是這樣沒錯。堆高機就如同照片1的位置。那時堆高機的攻 牙是朝車身的方向,其位置就是在另外一個車道上沒錯,就 如相片所示。」等語明確,則以此等證述情節與被告所供稱 :當天是裝載貨物上車,為了檢查貨物裝載狀況,所以將堆 高機停放在一旁以便檢查等語相互勾稽,佐以一般以堆高機 裝載貨物,當係將攻牙朝向車體之方向擺放,始得以將貨物 順利上車之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所述:當天堆高機停放時, 攻牙是朝車體方向等語,尚屬可信。至告訴人雖經本院一再 詢問是否記得當時攻牙的朝向的確是朝外側(即與大貨車車 體反方向),其雖稱:是的,那是記憶中的位置等語。惟以 此案實屬一般人鮮少遇見之突發事故,告訴人初遇此等情況 且發現受傷,因一時驚慌甚至跑錯方向求援(此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復經證人丙○○結證屬實)等情觀之,其記憶中就 案發當時堆高機攻牙之朝向位置縱與事實有所誤差,亦屬人 之常情而無可苛責,附此敘明。
㈢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 交通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工作 、放置貨車、堆高機等動力機械時,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 定,被告為一般從業人員及用路人,本就上開情節無不能注 意或避免之情事,竟為一時裝載貨物之便,不但佔據車道停 放貨車上貨,更將具有尖銳攻牙之堆高機任意停放於道路上 而佔據路面,使當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因此,兼以因夜間視 線不明(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所示)之狀況下, 撞擊被告所恣意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攻牙處而受有下巴牙齦 及下唇穿刺傷、右下臼齒斷裂、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就此等事故之方生,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逆向行 駛,故就本案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並無任何 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節,加以現場車輛擺放 之狀況觀之,被告所欲上貨之大貨車乃停放於該工業六路上 ,並佔據一整個由東朝西向之車道,而堆高機則停放在由西 朝東向之車道上,且該堆高機包括車體及攻牙部分已佔據該 車道全部等節,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外,復經 本院履堪現場認定屬實,並有經被告描述而擺放相關車輛相 對位置之履堪現場模擬相片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行車至 此處因所使用之車道遭佔據而不得不朝佔用車道物品之反方 向行駛(本件顯係因攻牙於夜間較車體不易為人所發現,致 告訴人逕往實際上存有攻牙所在之位置行駛,應屬甚明),



亦係被告之行為有以致之,難以加以苛責而認其亦屬與有過 失,應屬甚明,被告此處所辯,即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進一步言,縱認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之過失,惟此亦無法用為 解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 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 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 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 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 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 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四0二號住有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係職業 大貨車駕駛,平時也會使用堆高機裝卸貨物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其既 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平時之工作亦包括有駕駛堆高機裝卸貨 物等內容,依上開說明,此當係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其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其既 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容與事實不符,惟此既 與起訴之犯罪內容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 話報案,並於警察到場時在場承認為停放貨車、堆高機之人 ,坦承過失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案乃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斟酌被告案發後停留於現場 而有欲協助告訴人就醫之行止,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 度,加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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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