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魏淇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遭公路監理 單位吊銷駕照,因此已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依法不得駕車, 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夜間,駕駛車號H9-50 53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縣梧棲鎮○○路行駛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 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不得違反速限規定 超速行駛,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 高於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蔡平貴騎 乘車號912-DQM號重機車,搭載其女友丙○○,由東 往西方向沿臺中縣梧棲鎮○○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丁○○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路口發生撞 擊,蔡平貴、丙○○與其等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蔡 平貴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右腓骨骨 折、缺氧性腦病變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八月 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右 股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等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丁○○於肇 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丙○○及被害人蔡平貴之父母戊○○、乙○○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業已 撤回傷害告訴)、被害人蔡平貴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蔡 平貴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上述之傷害事實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當時伊時速約 六十公里,已經過路口一半,當時伊是綠燈,伊有看到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略以:伊並無超速、闖紅燈或其他違 規駕駛之情事,且對於車禍之突然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 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除何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 燈外)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 圖(手繪)、蔡平貴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丙○○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另被害 人蔡平貴確實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屍體明確,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㈡又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設有管制燈號,且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⑫號誌⑴號誌種類、⑵號誌動作之記載,當 時管制燈號動作正常。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丁○○及告訴人 丙○○(係被搭載者)均陳述自己之行向為綠燈。公訴人並 以雙方當時行車之車道而言,被告係在全線六線(含左轉彎 車道已至少七線道)之車道行駛,死者係在來往雙方共二線 之車道行駛,被告較有高速行駛之環境,依常情而論,支線 車之死者進入主線車道,較會注意雙方來車,而高速行駛之 被告,較不會注意支線之來車,死者之速度較慢,較會注意 來車,仍於上開路口行駛,則被告違反號誌闖越紅燈肇事之 可能性高。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二十二時十五分左右,死者 與告訴人上班之時間為午夜十二時,交班時間在十一時二十 分許,而事故現場離死者與告訴人上開地點不遠,死者與告
訴人並無趕時間而騎機車速度過快之「急迫情境」,其等上 班之時間仍甚為從容。再以雙方之駕駛習慣而論,死者駕駛 之機車甚少違規,而被告駕駛之汽車,則有甚多之違規紀錄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蔡平貴、丁○○ 等二人全部交通違規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亦可佐證告訴人 丙○○指稱被告係闖紅燈等語,具有較高之憑信度等語,而 認應係被告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云云。然查,一般車禍發生 均為一瞬間,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多為過失, 欠缺主觀之犯意,對於現場之記憶難以完整。被告及告訴人 於事發後對於現場之描述,難免因記憶不完整,陳述內容有 所不同,仍應回歸顯場跡證認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 午十時三十分許,屬夜間時段,事故現場處理照片係於事故 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依上開照片內容顯示,事故現場之車流 量應不大,則依本院調查所得,亦難依車流情形判斷被告丁 ○○或被害人蔡平貴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是本院認以現存 卷證據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當時究係如何之管制燈號及究係 何造闖紅燈甚明。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證人 李沛璇,欲證明係被害人蔡平貴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云云。 然依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載,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 撥打電話與李沛璇告知被害人蔡平貴闖紅燈等語,顯然李沛 璇並未當場見聞車禍發生之情形,則在車禍發生為一瞬間之 事,且為過失犯行,並無主觀犯意,被告自己對於車禍現場 之觀察、記憶亦未能明確、完整,甚至因觀察不實(即應注 意燈號而實未注意,至對於通過路口時之確實燈號無明確之 記憶),而有記憶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可能之狀況下,由被告 向他人之傳述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害人蔡平貴是否有闖紅燈 之事實,是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李沛璇之必要。再,被告同 時聲請對於被告實施關於事故當時是否闖紅燈情形實施測謊 ,同上理由,本院認亦無送請測謊之比要,附此敘明。 ㈢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係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於 事故當時為無照駕駛,詳後述),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 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 ,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 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 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卷 附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四頁),本件事故地點為臺中縣 梧棲鎮○○路與自強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害人蔡文貴騎乘機車則係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約於被告行向之車道內, 與兩車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均有相當之距離,於被害人 行向之對向車道內,有血跡點及散落物,被害人機車最後停 止位置係在臨港路南向之安全島(即被告行向,停止點並在 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燈號下附近),參諸卷附現場相片所示 ,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方)大 規模碎裂、車頂凹陷,現場圖上並無煞車痕跡等情觀之,顯 見被害人蔡文貴騎乘機車應已將近通過路口時(即被害人已 通過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方發生本件事故,且撞擊力道強 大,亦無被告於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或煞車之跡證。以被告自 陳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⑦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被告如於行 駛進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在見到告訴 人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且依卷附相關現場圖、現場相 片等資料所見,對於本件撞擊後之車損狀況、被害人遭撞擊 後之狀況及車輛停止之相對位置觀察,告訴人與被害人蔡文 貴均是身體右側受傷嚴重,機車亦是右側受損較嚴重,死者 於撞擊後仍能從略為前方之汽車部位彈上汽車車頂,而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亦有凹陷,惟並無明顯刮痕,此一凹陷 明顯係機車之右前側與汽車之左前側碰撞時,機車因此打橫 ,而讓後座之告訴人撞上此處,且因為機車打橫與高速行駛 之汽車摩擦,該凹陷處下方亦有明顯之長條型刮痕,而長條 型刮痕,乃顯示出被告確實在高速下行駛。再依肇事現場圖
所示,被害人蔡文貴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相撞時,機車 行進方向、血跡、機車倒地位置,仍能形成一尖銳之銳角, 機車亦且往被告行車之方向反彈十餘公尺,如被告之汽車車 速慢,即使機車速度快,機車倒地位置也應在血跡附近(撞 擊力道被汽車吸收),而機車反彈十餘公尺,亦證明被告之 車速,應高於時速六十公里甚多,而有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 定甚明。是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之駕駛行為,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駕駛 之小客車係前左前車門、車頭、擋風玻璃受損,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則係右前側受損,參諸發生地點係在路口中心線通過 後之車道內附近,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互 撞,被告並有違反速限規定超速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又依本院上開所述,本件事故雖係雙方車輛互撞,固可認定 ,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 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 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 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互撞屬實,仍應檢 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 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管 制燈號,雖因現場無足夠之跡證據以判定是否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一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 口,被告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超速行駛。是以本院認告訴 人雖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惟被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並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其駕 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於否認 犯罪,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雖 認被告因多次違規遭註銷駕照,於無照狀況仍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處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而認被告應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情形。惟本院認本件依 現存卷證無法判斷何造闖紅燈已如前述,如僅以被告無照駕 駛,且駕駛違規紀錄不佳,即認被告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
之行為,尚有不足,是以該鑑定分析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 此說明。另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雖因被告與告訴人,究竟燈號如何及何造違反管制號 誌闖紅燈不明,而僅分別為分析意見及未予鑑定,然本院認 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已論述如前,上開鑑定機關未便 鑑定部分,核與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 明。
㈤雖被害人蔡平貴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被害人蔡平貴及告訴人丙○○是否與有 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而被害 人蔡平貴之死亡,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丁○○原雖領有普通小汽車之駕駛執照,惟 因故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經臺中區監理所「易處逕註」(即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 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原吊銷期間迄日為九十六年二月 四日,惟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於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駕照,此有法務部公路 監理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 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甚明。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 ,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 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 被告與告訴人戊○○、乙○○、丙○○雖已達成民事調解, 並據告訴人丙○○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但嗣後被告迄 今並未依約履行)及被害人蔡平貴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 害重大,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丙○○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經告訴人丙○○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 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丙○○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告訴人丙○○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 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