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巫志雄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3年6月、8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三年六月、七月、一年十月、六月確定,嗣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併予 執行,而」之記載;另第五行內關於「前某時」之記載,應 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周駿傑共同 竊盜部分之刑事判決書二份存卷足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新舊法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 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 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 告與共犯周駿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又查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 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 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 以累犯。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 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 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至被 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