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1073號
TCDM,98,中簡,107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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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ENDAN
      卯○○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戊○○(KHOVI
      辛○○
          之4號
      壬○○(MARYA
          之4號
      丙○○
          弄2之4號
      丁○○INDAR
          弄2之4號
      丑○○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寅○○○(NADI
      己○○
      庚○○(SAMIN
      子○○
          3
      癸○○(JUMIA
          3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卯○○辛○○丙○○己○○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壬○○、丁○○、寅○○○、庚○○、癸○○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卯○○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十八 行「推由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推由前揭甲○○等」;第 二十四行「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應補載「迨前揭印 尼籍女子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附表 二所示申辦來臺簽證之時間,持結婚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 境臺灣之停留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依其申請核發入境簽證(簽 發地點記載為JAKARTA,即印尼國首都雅加達市)。」;第 二十八行「至所轄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之前,應 補載「於附表二所示申請初次居留證之時間,」;第二十九 行「申請」之後,應補載「而行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九行關於「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十八行「正確性。」之後,應補載「並持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初次申辦居留證而行使之。」;第二十七 行「不另論罪。」之後,應補載「渠等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申辦來臺簽證及居留證,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第二十 八行關於「卯○○與」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欄內,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一」;另於附表部分補充「附表二」(如本案簡易 判決所附);並補充本院卷內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簽證申請 表、簽證影本,及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引為 本案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 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另 刑法施行法雖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 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 ),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特定期間內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 」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 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 ,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 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 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 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 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 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 續犯。
(四)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 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申辦來臺簽證之時間,推由前揭印尼籍 女子分別持不實戶籍謄本申辦來臺簽證之地點,雖均在印尼 國雅加達市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而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貿易代表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 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 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 被告於印尼國雅加達市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
四、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 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 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 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 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 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 ,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 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 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 、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 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 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 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 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 、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 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 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 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 之公務機關縱使將被告虛偽締結之婚姻關係,記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文件上,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 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惟 上開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既不知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 不實,被告持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之人有所主張,仍屬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予辨明。
五、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外僑居留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



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外國 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 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送主管 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 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及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等 規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 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 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惟上開規定係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總統公布之該法修正條文所增列,於 被告犯罪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並無相類似之面談審查 機制。則參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 前關於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入出國及移民署 或警察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所提各項身分資料進行形式審查, 而非就其有無婚姻實質或隱藏來臺真意逐一探詢、查問。至 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 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 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 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 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持內 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所轄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 致使承辦人員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欄位內,登載假結 婚之對象及其稱謂,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文書之行為。
六、至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申辦來臺簽證之時間,推由前揭印尼 籍女子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之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檢察官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十四至十八行中敘及:「……復持上開戶籍登記資 料向外交部提出申請附表所示之女子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 使,並使該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許可乙○○等人 之入境簽證,致乙○○等人得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入出境管理機 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 確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稍嫌疏略。又被告既係基於使上開印尼籍女子得以順利入境 我國之目的,而虛偽締結婚姻關係,渠等對於上開印尼籍女 子持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申辦初次來臺簽證而予行使之犯罪事 實,當屬共同犯罪之謀議範圍內,自應就此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同負共犯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其餘記明公訴 意旨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九三七號)所述被告卯○○、戊○○之偽造文書犯行 ,則與起訴書所記載涉及該二名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自為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卯○○使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戶 籍謄本等文件上為不實結婚登記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 第一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五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再與最後一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期接續執行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卯○○於本案所為構成犯 罪時,距離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應無適用累 犯規定之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卯○○於本 案係累犯,認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有未洽,併此指明。
八、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 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 戊○○、壬○○、丁○○、寅○○○、庚○○、癸○○為外 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 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
│編號│臺籍假結婚│外籍假結婚女│假結婚後申請初次來│假結婚後申請初次居│
│ │之男子 │子 │臺停留簽證之時間 │留證之時間 │
├──┼─────┼──────┼─────────┼─────────┤
│1 │甲○○ │乙○○ │94年7月28日申請結 │95年2月10日(依據 │
│ │Z000000000│N636802 │婚登記後至94年8月 │卷附外國人居留停留│
│ │ │ │23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案件申請表之記載為│
│ │ │ │日 │準) │
├──┼─────┼──────┼─────────┼─────────┤
│2 │卯○○ │戊○○ │93年9月10日(依據 │93年11月3日(依據 │
│ │Z000000000│AG969278 │駐我國印尼臺北經濟│卷附外國人居留停留│
│ │ │ │貿易代表處提供之簽│案件申請表之記載為│
│ │ │ │證申請表為準) │準) │
├──┼─────┼──────┼─────────┼─────────┤
│3 │辛○○ │壬○○ │93年2月16日(依據 │93年3月1日(依據卷│
│ │Z000000000│N060631 │駐我國印尼臺北經濟│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 │ │ │貿易代表處提供之簽│件申請表之記載為準│
│ │ │ │證申請表為準) │) │
├──┼─────┼──────┼─────────┼─────────┤




│4 │丙○○ │丁○○ │94年7月25日申請結 │94年9月9日(依據卷│
│ │Z000000000│AA100016 │婚登記後至94年8月9│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 │ │ │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件申請表承辦人批註│
│ │ │ │ │之時間為準) │
├──┼─────┼──────┼─────────┼─────────┤
│5 │丑○○寅○○○ │93年6月7日申請結婚│93年6月17日(依據 │
│ │Z000000000│AG873344 │登記後至93年6月16 │卷附外國人居留停留│
│ │ │ │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案件申請表之記載為│
│ │ │ │ │準) │
├──┼─────┼──────┼─────────┼─────────┤
│6 │子○○ │癸○○ │93年11月8日(依據 │94年3月7日(依據卷│
│ │Z000000000│AG873903 │駐我國印尼臺北經濟│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 │ │ │貿易代表處提供之簽│件申請表之記載為準│
│ │ │ │證申請表為準) │) │
├──┼─────┼──────┼─────────┼─────────┤
│7 │己○○ │庚○○ │94年11月30日申請結│95年2月3日(依據卷│
│ │Z000000000│AA429945 │婚登記後至94年12月│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 │ │ │10日入境我國前之某│件申請表之記載為準│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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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