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67 號、第18270 號、第18271 號、第18
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改造之半成品、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改造之半成品、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
甲○○、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改造之半成品、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甲○○、戊○○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己○○分別準備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 刀2 把(未扣案)、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及手套(未扣案),另由甲○○自行攜帶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白鐵製 西瓜刀1 把及頭套4 個(未扣案)後,於民國97年4 月11日 晚上11時許,由丁○○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B4-2177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甲○○、戊○○及己○○,前往辰 ○○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71號住處,到達後丁○○負責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旁負責把風、接應,戊○○則持西瓜刀 於大門負責把風、警戒,乙○○則戴上頭套及手套、甲○○ 及己○○則載上頭套藉以掩飾身分,並分持上開手槍及西瓜 刀侵入辰○○上開住處內,出言恫嚇「搶劫、把身上的錢都 拿出來」,另己○○則持西瓜刀揮砍客廳之桌子、電話線(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在場
之辰○○、寅○○、卯○○及子○○均心生畏懼、不能反抗 ,辰○○、寅○○及子○○乃將渠等身上之皮包交出(辰○ ○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健保卡1 張、汽車及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寅○○皮包內有1, 500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花旗商業 銀行信用卡1 張、無線電證照1 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 1 張;子○○皮包內有36,500元及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得 手後,乙○○、己○○、甲○○、戊○○旋即離開現場,並 搭乘在外接應由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途中乙 ○○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予丁○○、甲○○、戊○○及己 ○○,並將上開作案工具西瓜刀2 把、手槍1 支、頭套4 個 及手套1 雙交由甲○○,甲○○則於當日將上開作案工具帶 至臺中縣清泉岡附近之山區予以棄置(未尋獲)。嗣經警依 線報循線於97年8 月1 日查獲乙○○、丁○○、甲○○、戊 ○○、己○○,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 清水鎮○○路390 號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強盜財 物所用之白鐵製西瓜刀1 把。
二、乙○○、丙○○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2 支已鑽通 之金屬槍管予丙○○後,繼由丙○○於97年6 月初某日,在 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旁之某玩具店,以7,500 元之價格 購買黑色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甲槍)並附贈10顆玩具子彈,另於97年6 月初某日,在臺中 縣沙鹿鎮光田醫院附近某模型店,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底火 、彈殼等改造槍彈之零件或工具;復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附近某模型店,以6,500 元之價格 購買銀色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乙槍)並附贈10顆玩具子彈。購得上開手槍、子彈及零件、 工具後,乙○○、丙○○即共同前往乙○○不知情友人王秋 石所開設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107 巷23號之汽車修配廠 ,由乙○○利用該汽車修配廠內之鑽床機器、磨砂機等工具 ,從事撞針、抓彈鉤、槍管、子彈等槍彈零組件之研磨、製 造,再由丙○○負責將乙○○研磨、製造之槍彈零組件攜回 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721 巷31號住處房間內,連同先 前乙○○所提供已鑽通之2 支金屬槍管組裝於上開改造之手 槍,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乙槍1 枝,另因 技術問題,其中甲槍部分因欠缺槍機故無法擊發子彈,未能 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欠缺底火及火藥故無 法擊發,亦未能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嗣於97年8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 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在其住處房間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改造之半成品、附表三 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等物。
三、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沙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乙○○、己○○均 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乙○○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107 巷 29號之3 住處附近之興安宮前,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陳文 和」之成年男子將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無償贈與乙○○,乙○○即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後乙○○為避免 警察之查緝,乃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在前開興安宮前,將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4 顆交予己○○代 為保管,己○○應允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在其位 於臺中縣梧棲鎮○○路6 巷21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7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 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其中1 顆業經送驗試射 ),己○○並供出該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乙○○所交付寄藏 ,因而查獲乙○○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四、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約於民國90年間某日, 在其友人王家川(業已於90年10月13日死亡)位於臺中縣清 水鎮○○路107 巷24號住處內,向王家川索取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1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子彈。嗣於97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丁○○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98巷18弄12號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住處臥房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業 經送驗試射),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甲○ ○、戊○○、己○○、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己○○對質詰問 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乙○○、丁○○、甲○○、戊 ○○、己○○、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又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於警詢及97年 8 月1 日之偵訊所為之陳述,均係因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警 刑求始依照警員意思而陳述,其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 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 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 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 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 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 力。
㈡查本件被告己○○於97年8 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筆 錄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並無不符,故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 人嗣後均不要求勘驗錄音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王再喜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製作被告己○○筆錄前並沒有要求被 告己○○要照警員的意思陳述,被告己○○是依照自己的意 思講出來的,將被告己○○帶回分局後先讓被告己○○看監 視器畫面、監聽譯文,再跟被告己○○慢慢聊,被告己○○ 認為警方已有相當證據,所以才承認,被告己○○是共犯中 第一個承認的,並沒有人在製作被告己○○筆錄前,將被告 己○○的眼睛矇住,並毆打被告己○○之胸口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5 、6 頁),是依證人壬○○○○上開所述,被告己 ○○之警詢筆錄確係依其意思而製作,並無刑求之情事;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調97年8 月1 日辦 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因該辦公室監視系統畫面保存 期限為15日,已因逾期限而無法擷取,有該局98年4 月27 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7871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82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是 否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
㈢又經檢察官依職權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調被告己○○97年8 月1 日當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表、人相表、內外傷紀錄表結果 ,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己○○所稱其胸口遭毆傷之外傷 紀錄,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9 月10日中所衛字第097000 4367號函檢附被告己○○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人相表、內外 傷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8267 號卷第97 至99、103 頁),是被告己○○所辯遭刑求等情,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在製作警詢筆 錄前,其有遭警刑求之情事,則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之警詢及97年8 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刑求所為 ,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另被告於97年8 月1 日偵 查中及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 有為強盜之犯行,亦未抗辯其於警詢時曾遭以不正方法取得 供述之情事(見97年度偵字第18267 號卷第14、15頁、本院
97年度聲羈字第1205號卷第5 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戊○○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 寅○○、卯○○、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強盜之 情節相符,並據秘密證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71至75頁)、查獲上開自小客車照片12張(見警卷 第97背面至100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6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是 被告乙○○、丁○○、甲○○、戊○○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而訊據被告己○○雖否認有何上開強 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幫人刺青,並沒有參與本 件強盜犯行,被抓當天因遭警刑求才會坦承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辰○○、寅○○及子○○於97年4 月11日晚上11 時 許,在被害人辰○○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71號之住處, 遭4 人分持手槍及刀械強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 業據被害人辰○○、寅○○、卯○○及子○○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行,
亦據被告乙○○、丁○○、甲○○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屬實,且被告己○○於警詢及 97年8 月1 日偵訊時均坦承有為本件強盜之犯行(見警卷第 46至48頁、97度偵字第18267 號卷第14、15頁),而其所述 強盜之過程、情節亦均與被告乙○○、丁○○、甲○○及戊 ○○所述相符,倘若被告己○○確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又 如何能將本件強盜之細節供述如此清楚,顯見被告己○○確 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疑。
㈡另被告己○○所辯其案發當時正替人刺青,並提出癸○○、 丑○○之紋身手術同意書及丑○○所寫之證明書(見97度偵 字第18267 號卷第77、78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並請求 傳喚證人丑○○為證,而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大約於4 月11日晚上9 時許到己○○那裡,己○○先幫癸 ○○做,做到12點多,12日凌晨1 點多才開始幫伊做,做了 約6 個小時,12日白天要去大甲出陣,己○○在幫癸○○及 伊做紋身時均沒有離開過,手術同意書是4 月12日凌晨簽的 ,先簽再紋身,8 月19日所寫的證明書是己○○家人要伊寫 的,說要作證用,其上所寫4 月12日是己○○家人跟伊說刺 青那天是大甲媽回來的那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2 頁 ),然證人丑○○所書寫之紋身手術同意書及證明書上所載 手術時間已有所不同,則被告己○○是否確有於97年4 月11 日晚上至97年4 月12日凌晨為他人紋身,即非無疑,另由網 路所查得97年大甲媽祖回鑾大甲鎮瀾宮之日期為97年4 月13 日,依證人丑○○前開所述係大甲媽祖回來那天紋身的,因 為白天要去大甲出陣等語推論,被告己○○為人紋身之時間 應係97年4 月12日晚上至97年4 月13日凌晨,而非本件強盜 案發之97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是前開被告己○○所提出 之紋身手術同意書、證明書及證人丑○○之證述自不得做為 有利於被告己○○案發時不在場之認定。
㈢又被告己○○以其左手虎口有明顯紋身及刀痕,倘被告己○ ○確有持刀揮砍而強盜被害人,被害人當能一眼即能指認被 告己○○云云,然依當時被害人辰○○住處內之光線及被害 人等突遭強盜而害怕、緊張之程度,自難苛求被害人等在此 情況下尚需就行搶者之特徵逐一記憶,且被告己○○之紋身 及刀痕處位於左手虎口,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若非特別查看 亦難發覺,自無法僅因被害人等無法指認被告己○○左手虎 口枝紋身即認被告己○○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丁○○、甲○○、戊○○、己 ○○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丙○ ○曾使用其修配廠之鑽床等情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見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警卷第18至24頁、 第38至第40頁),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彈頭、槍管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 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手槍1 枝即乙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 子彈半成品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 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及火藥,均無法擊發 ,認均不具殺傷力;⑷送鑑彈殼2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⑸送鑑彈頭16顆,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 中4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⑹送鑑槍管2 枝 ,均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此有該局97年8 月29日刑 鑑字第097011837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 字第18272 號卷第29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共同製造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幫忙被告丙○ ○拋光撞針及抓彈勾,並沒有製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丙○○ 組裝改造手槍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參與 製造本件改造手槍、子彈零件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97度偵字第18 272 號卷第16、39、40頁、本院卷㈠第229 至第23 3頁),且被 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丙○○有改造槍枝之技術 ,丙○○於97年6 月底或7 月初有帶槍枝撞針到伊叔叔王秋 石的汽車修配廠叫伊幫忙磨細至可使用,另也叫伊磨過槍枝 之勾爪2 次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有陪丙○○去王秋石之汽車廠磨撞針,有在5 月初或5 月中提供2 枝槍管給丙○○等語(見97度偵字第18272 號卷 第18、41頁),核與被告丙○○所述被告乙○○所分擔製造 槍彈之工作相符。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 決、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 度 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未參與最後 組裝槍彈之行為,然其提供已車通之槍管及負責撞針、抓彈 鉤、槍管、子彈等槍彈零組件之研磨等製造槍彈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無礙於其與被告丙○○皆為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正犯之認定,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未參與製造改造手 槍及子彈云云,均無足採。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5頁),並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8 月29 日刑鑑字第097011837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
度偵字第18271 號卷第41頁),是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何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己○○所遭查扣 之手槍及子彈並非伊所有,且非伊交給被告己○○保管,警 詢稱係伊交予被告己○○保管,是為了幫被告己○○擔責任 才會如此說的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7年8 月1 日上午 6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在 其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而該手槍及子彈確係被告 乙○○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交其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己○○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6頁背 面、97度偵字第18271 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226 至第22 8 頁),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上 情均一致,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己○○手上扣案 之槍彈是伊寄放的,伊是在97年7 月10幾日在伊家附近的廟 交給己○○代為保管,因伊有前科才交給己○○保管,那把 槍是陳文和於95年在伊家附近的廟給伊的,原本都放在家裡 ,後來才交給己○○保管等語(見97度偵字第18271 號卷第 16頁),核與被告己○○所述交予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地點 相符,再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不因被告乙○○供 稱該槍、彈係由其所交予被告己○○,而能減免被告己○○ 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罪責,是被告乙○○上開翻異前詞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己○○此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6頁),並有扣 案之改造子彈1 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子彈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8 月21日刑鑑字 第097011838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18270 號卷第27頁),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乙○○、丁○○、甲○○、戊○○、己○○所為,均 係犯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乙○○、丁○○、甲○○、戊○○、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丁○○、甲○○、戊○○、己○○以一強盜行 為同時強盜被害人辰○○、寅○○及子○○之財物,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 字第924 號判決),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 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低 度行為,均已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乙○○、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改造 手槍既遂、未遂罪及製造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既遂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持有槍彈均為繼續犯,於被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刑法)論處(最高 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 己○○分別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 ,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 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