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046號
TCDM,97,訴,5046,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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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 89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 月、4月,上開5罪之刑期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另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 刑期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適用,上開於89年及90年間判處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 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月部分,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因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裁定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詎丙○○甲○○2人不知悔悟,緣丙○○因先前懷疑 戊○○有至辛○○住處竊取辛○○之電腦等物,雙方經談判 約明戊○○應予賠償,惟戊○○嗣後避不見面,丙○○為要 求戊○○出面賠償,竟與甲○○陳清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臭仔」、「阿川」、「阿佑」、「阿 傑」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97年2月19日19時2分,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 2巷6號戊○○住處,由甲○○敲門,其他人躲避一旁,嗣戊 ○○之女友丁○○應門時,甲○○佯稱「是和己○○一起來 的,己○○在車上」云云,誘騙丁○○開門,使丁○○陷於 錯誤,於將門開一小縫之際,丙○○甲○○等人隨即強行 闖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並持油壓剪自上往 下往戊○○臉部揮打,戊○○並即用手阻擋,並造成戊○○ 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受傷後趁機欲逃離住處,但隨即 遭丙○○等人抓住,強押上車,由丙○○開車,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副駕駛座,甲○○、「阿川」則分坐 在戊○○左右側,而一同坐在丙○○所駕駛車輛後座,其餘 之人則乘坐另一輛自小客車,共同強押戊○○至不知情之柯 文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高 美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鴨寮,迄同日22時許,喝令戊○○以 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籌措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以解決債務,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交付現金5萬元 之行為,嗣丁○○於同日23時30分,由己○○、蔡天得陪同 前往臺中縣之沙鹿交流道附近之三姊妹檳榔攤,將款項交付 丙○○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戊○○始得恢復 行動自由。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 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且未提及或釋明證人己○○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蔡天得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 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2巷6號找被害人戊○○,且被告丙 ○○有持油壓剪打傷戊○○,並有將戊○○載往臺中縣清水 鎮高美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鴨寮,且在鴨寮中戊○○有以甲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叫丁○○交付5萬元,並於 丁○○交付5萬元後釋放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因戊○○之前偷了辛 ○○的電腦及其所有之液晶電視和手機,其受辛○○女友拜 託找戊○○解決,戊○○原本答應賠償,後來反悔避不見面



,所以其才找被告甲○○去找戊○○,當天其至戊○○家後 ,因其當時遭通緝,所以才想換一個地方談,其是請戊○○ 跟其一起去鴨寮,並無強押戊○○,是戊○○自己願意跟其 一起去的,5萬元是戊○○要賠辛○○電腦的錢,之後其也 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甲○○辯稱:其是去當中間人,當天 其到戊○○家時,其有跟被告丙○○、「臭仔」說不要對戊 ○○怎樣,其並無傷害戊○○,也無強押戊○○,鴨寮也是 戊○○要其陪他去的,電話是戊○○向其借用的,5萬元的 事情其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文傑蔡天得於警詢、證人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等在 卷可證。
㈡被告2人雖辯稱係被害人戊○○自願與其等一同至鴨寮,其 等並無強押被害人,其等並無妨害戊○○自由云云。然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與辛○○之女友有糾 紛,是辛○○之女友說其偷他們的電腦,本案發生1個多月 前被告丙○○有跟其他人一起押其與丁○○、壬○○說要如 何處理,當時其為脫身就說賠給他們1萬5000元,之後其沒 有給他們錢,辛○○之女友隔天有打電話跟其要錢,但其打 簡訊給辛○○女友,說其沒有錢,且其並無拿電腦,97年2 月19日當天晚上8點多快9點時,其跟丁○○在丁○○租屋處 ,被告甲○○來丁○○租屋處,先進到門口外面,叫「同梯 」,其覺得奇怪,其住在該處沒有人知道,其從窗口看到被 告甲○○,其問被告甲○○怎麼會知道,被告甲○○說是己 ○○帶他來的,其問被告甲○○己○○人在哪裡,被告甲○ ○說己○○先回去,其打電話給己○○,己○○在電話中跟 其說他人在家裡睡覺並沒有帶人過去,其就叫丁○○拿電話 給被告甲○○跟己○○對質,被告甲○○利用丁○○開門時 ,就把門打開,讓人衝進來,連被告丙○○甲○○約有4 個人進來,被告丙○○一進來就拿油壓剪打其,其用左手擋 ,手就受傷開放性骨折,其手受傷後,有拿椅子要打被告丙 ○○,後來被告甲○○把其手上的椅子拿下來,阻止其跟被 告丙○○對打,過了一會兒,被告甲○○跟「阿川」就摟著 其上他們的車,當時其有要求要去就醫,他們說先把事情處 理完再說,其中還有不知道是誰說如果這件事沒有處理完, 不要想離開,他們將其押到門口打開車門時,其趁他們不注 意就偷跑,跑了約30公尺就跌倒被他們抓到,他們就將其沒 有受傷的手反拉到背後押上車載走,當時車上開車的人是被



丙○○,被告甲○○跟「阿川」押其坐在後面,其是被強 迫上車的,車子後來開到一間鐵皮屋,之後其有被帶出小便 ,才確定那是鴨寮,到鴨寮後,沒有人打其,但鐵皮屋空間 不大,裡外都有很多人其跑不掉,而且其也不知道人在哪裡 ,人又受傷想跑也不知道怎麼跑,在鴨寮時,他們說要6萬 5000元才要讓其離開,過不久其聯絡丁○○,她說籌到5萬 元,其跟被告他們談價錢,但被告他們不接受5萬元的條件 ,其說先給5萬元,加上其身上有的5000元一共5萬5000元, 剩下的1萬元其在另外想辦法,之後被告甲○○出來幫其背 書,他們才讓其走等語明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97年2月19日晚上8、9點時,被告甲○○來按門鈴, 說「麗雯」(即己○○)帶他來找戊○○聊天,其沒有開門 ,被告甲○○說同梯來,為何不讓他進去坐,其打電話詢問 「麗雯」,「麗雯」說沒有,其要拿手機給被告甲○○聽, 被告甲○○就把門推開進來,就有很多人進來,被告丙○○ 拿油壓剪往戊○○臉上打,戊○○用手擋,手就流血,他們 說我們之前電腦事件欠他們2萬多元,現在變成6萬5000元了 ,其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們說不用說那麼多,當時其有打電 話給朋友,被告丙○○怕其朋友來,事情沒有辦法解決,就 把戊○○帶走,當時要押戊○○跟其走,但是到門口時,戊 ○○用跑得要逃走,他們就去追戊○○,沒有注意到其,其 就趁機找鄰居求救並躲回屋內,後來隔了半個小時到1個小 時,其接到戊○○電話,電話中戊○○說對方要6萬5000元 ,他身上有6、7000元,要其籌6萬元,但因其只能籌到5萬 元,其跟戊○○說,後來對方同意先付5萬元,在其住處時 ,對方並無要將戊○○送醫院的意思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 經釋放就醫後,由童綜合醫院所開立記載被害人戊○○受有 :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之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戊○○先前即因是否偷竊 電腦一事而與被告丙○○有糾紛,被害人嗣後亦拒絕賠償, 再衡以被害人既遭被告丙○○持油壓剪毆打而受有上開明顯 傷害,且當時被告強往被害人住處係要求被害人賠償,惟被 害人業已表示並未行竊而拒絕賠償被告丙○○,雙方態度及 現場氣氛亦顯然不佳,被害人戊○○自無可能置本身傷勢不 顧而離開住處與被告等人前往鴨寮繼續談論賠償之理。足見 證人戊○○、丁○○所證戊○○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妨害 自由無誤。被告所辯係戊○○自願坐車一同前往鴨寮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擔任中間人,並無與被告丙○○有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依證人戊○○及丁○○前



開證述內容,被告甲○○當日確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 且對證人丁○○佯稱係案外人己○○帶同前往欲騙取戊○○ 開門,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 ○間因為電腦糾紛,怕被報復,所以有請被告甲○○如果有 事要幫伊等語明確,是如被告當日確僅係擔任欲協調人,何 以與被告丙○○等人前往戊○○住處時,不直接表明來意, 反而係假藉不相關之理由欲使戊○○開門,況於戊○○遭被 告丙○○毆打成傷後,竟仍與被告丙○○共同將已受傷被害 人戊○○載往不知名之鴨寮,且嗣後並與被告丙○○一同等 候丁○○所交付之5萬元後,方將戊○○釋放,足見被告甲 ○○對於被告丙○○及其餘共犯共同妨害戊○○自由一事, 有犯意之聯絡且參與犯行,被告甲○○所辯其只是到現場擔 任中間人,並無與被告丙○○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 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另被告丙○○辯稱該5萬元是戊○○自己主動表示願意賠償 之金額,且其並無分到錢然被害人戊○○遭被告等人強行押 往臺中縣清水鎮高美附近之鴨寮,嗣戊○○撥打電話通知丁 ○○籌措5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後,始將戊○ ○釋放一情,已詳如前述,則倘如被告所稱並無限制被害人 戊○○之自由,且被害人戊○○係自願賠償,則為何於丁○ ○同意交付5萬元時,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反係要求 丁○○至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交錢後,方釋放被害人戊○○ ,再被害人戊○○於遭拘禁期間,一再遭被告丙○○等人表 示須賠償始會釋放戊○○,雖被告等人並無以強暴手段或綑 綁被害人手腳之方式逼迫被害人戊○○為之,然此期間被告 等人不斷以必須退款方可離去一事要脅被害人,在被害人方 面僅有1人,且手部骨折受傷,實力如此懸殊之下,對被害 人而言,已然形成鉅大之脅迫壓力,實可理解。從而,被害 人戊○○委請丁○○籌措5萬元交付被告等人,係遭被告等 人以脅迫方式為之,應足認定;又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 賠償金額之討論,然其於被害人戊○○應交付5萬元之後始 得離去一事業已知之甚明,並其仍與被告丙○○一同開車載 被害人戊○○至約定地點附近等候,嗣丁○○到場交付現金 後,方釋放被害人戊○○,亦足徵被告甲○○與被告丙○○ 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至其等事後是否有分得該5萬元,亦 不影響其等前開強制被害人戊○○交付金錢犯行之成立,被 告2人所辯有違常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以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其等共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過程中, 強押被害人戊○○上車至鴨寮後,再剝奪被害人戊○○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命被害人戊○○交付5萬元賠償而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係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併此敘明。被告2人與陳清奇、「臭仔」、「阿川 」、「阿佑」、「阿傑」等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8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上開5罪 之刑期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於90年間因犯 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刑期經本院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 刑,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上開於89 年及90年間判處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部分 ,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前受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僅因懷疑戊○○有偷竊行為,被告甲○○原無嫌隙,僅 為找尋戊○○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其等捨正常法律程序不為 ,夥同其餘共犯陳清奇、「阿川」、「臭仔」、「阿佑」、 「阿傑」等人,強押被害人戊○○至鴨寮,及被害人被剝奪 行動自由時間約三小時,被告丙○○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持油 壓剪動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告甲○○曾勸阻被告丙○○等 人不要繼續動手毆打被害人,並被告等強令被害人交付5萬 元以為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於本案之地位、分工 ,及其等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2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2月17日,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夠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1支,至臺中大雅鄉清泉2巷6 號,強押被害人戊○○上車並載至臺中縣清水鎮高美附近之 鴨寮後,限制戊○○之行動,至使戊○○無法抗據,強行取 走戊○○身上之現金8萬6000元、行動電話5支,因認被告2 人並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戊○○、丁○○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之犯行,均辯稱:戊○○當天衝出去時,根本沒有帶



包包,並無拿走戊○○之現金8萬6000元及行動電話等語。 經查:㈠證人戊○○雖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將其手提包搶走 ,皮包內置有5支行動電話及現金8萬6千餘元等語,然查,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押其出來時,其記得有帶 包包,後來其跑掉,可能是拉扯的時候遺落車旁或路旁,其 被抓上車時,身上就沒有包包了,其不知道是誰拿走的,之 後其有聯絡陳清奇,叫他轉達給被告2人將包包及手機還給 其,錢的部分其沒有提,陳清奇有透過人聯絡被告2人,他 們表示都沒有拿等語明確,是被害人之包包並非被告2人以 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行自被害人戊○○身上取走甚明。尚 難僅憑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與本院審理時陳述不一之指 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其被押走時有拿包包,包包內有8萬6000元及5 支手機等語,然如證人戊○○確有在遭被告等人押上車時拿 包包,且該包包遭被告等人搶走一事,則證人在鴨寮遭被告 索取6萬5000元時,以證人戊○○當時手部骨折之情形,必 定以立即脫身為要,衡情自應向被告表示拿回包包即可賠償 足額而立即被釋放,或向被告等人要求拿回包包打電話給丁 ○○,何須大費周章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丁 ○○籌措5萬元,證人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尚無從遽 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強盜被害人包包之事實。㈢另證人戊○ ○雖證稱案發後,其將被搶走之手機請原門號0000000000號 所有人重新辦卡,發現97年3月18 日到20日間有未接來電, 其回撥後才知道該未接來電是被告丙○○母親撥打的等語。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被告丙○○被關時放在其處,有人打電話來找丙○○, 其有接到就接,並說丙○○被抓了,沒有接到就回撥通知丙 ○○被關了,戊○○有打來,其沒有接到,並非其打000000 0000電話要找丙○○,其是看到未接來電就回撥,告訴戊○ ○丙○○被關,戊○○說該電話是他被丙○○搶走的手機號 碼,沒有再談別的等語,衡以被告丙○○於97年3月11日已 因另案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證人乙○○自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丙○○之必要,是證 人戊○○所述顯與經驗常情有違,此外,並無任何通聯紀錄 足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且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其包包是在逃跑時遺失等 情,尚難徒以證人戊○○所為之有瑕疵證、結述,即率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㈣本院經綜合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如經成立 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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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