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女 54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36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臺中市○區○○段1小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1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木造2樓 建物(建造日期不詳,嗣東側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嗣 於民國88年8月23日由丙○○、乙○○○及梁國寬、梁國材 、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 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國寬於 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乙○○○之子女 ,因此系爭建物即由丙○○、乙○○○二人共同負責管理。 渠二人依法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等明 知上址建物為老舊住宅,本應注意定期檢查、更換電源線路 以防止電線老舊被覆絕緣劣化,造成電線短路有發生火災危 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 非供人使用或居住,現正整修中未有人所在之上開建物2樓 南側與臺中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之老舊電線因被覆 絕緣劣化致電線短路,於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引燃 起火,復因無人在內及時滅火,致該屋2樓西側處屋樑因火 燒向南側隔牆處傾斜炭化,屋頂金屬燒穿扭曲,南側土質木 板隔牆因消防射水搶救塌陷,已達破壞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 燒燬程度,又因系爭建物與隔鄰為連棟老舊建築,隔牆上端 與屋頂處呈縷空狀,致火勢迅速延燒至隔鄰,致生公共危險 ,情形如下:
㈠臺中路21號:為楊菊花所有,由林建裕管理使用,火災時為 無人居住之空屋。因火災致該戶2樓天花板燒失,木質屋樑 燒塌,北側與19號隔牆附近屋頂金屬東北側燒穿扭曲嚴重, 東側木質隔牆上端燒穿,南側通道處裝潢天花板木架燒損掉 落,隔牆燒穿木架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東北側、中
段處臥室及西側房間內,東北側、中段處臥室內堆放大量舊 家具雜物上段燒失炭化、下段燻黑完好,已達破壞該建物2 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㈡臺中路23號:為己○○所有,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 樂器行使用。因火災致2樓東側臥室隔牆上段燒損、下段燻 黑,中段南側通道處天花板、隔牆上段燒穿,中段隔間臥室 內直立排放木質古箏上段受熱燒損炭化,西側臥室內輕鋼架 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向北側燒損扭曲傾斜,木質屋樑炭化 、靠北側牆處衣櫃、書桌上段燒損燻黑,北側隔牆附近屋頂 金屬燒穿變色,已達破壞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㈢臺中路25號:為周玉滿所有,出租予丁○○,供住家兼開設 「青年城電器行」使用。因火災造成2樓北側通道處天花板 燒穿,隔牆上段受熱燻黑,隔間臥室內彈簧床、衣櫃表面受 熱燻黑,布質窗簾燻黑,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建築物主體尚 未達破壞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嗣因己○○經路人告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並冒出濃煙延燒 至己○○之上開處所後,始由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消 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系爭建物為起火戶,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卷內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非司法機關委託勘驗鑑,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為 具結,不得為證據;又以其製作人戊○○無專業消防技師、 技士證照,亦無電機、水電技師、技士證照,且對電氣相關 知識不足,因而否定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然 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 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 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二者並不相同,不可 混淆。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反之,亦無從 以證據無證明力,即認無證據能力,應先予辨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 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 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 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準此,按火災現場之即 時勘查對火災原因之調查甚為重要,一旦時隔日久,現場恐 遭破壞,即無從為正確之火災原因判斷,故火災發生後,有 就火災原因即時鑑定之必要。從而,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 經由承辦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即當地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依上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 理中亦已傳喚本件實際參與火災調查報告之鑑識人員到庭以 言詞陳述並命具結,復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 問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明定機關鑑定僅準用第203條 至206條之1規定,而無第202條具結之準用,是機關鑑定自 無庸具結,故辯護人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未經鑑定人依法具 結,不得為證據云云,應屬有誤。至辯護人陳稱該鑑定結果 因鑑識人員能力不足,有諸多錯誤云云,乃為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尚不得因此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內政部消防署函 、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函等),公訴人及 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亦均係依法定 程序合法函調取得,復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其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及上開建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失火並延燒至 隔鄰建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引發火災之行為 ,辯稱:上開建物原係空屋,用電量甚少,無更換電線之必 要,應無維護疏失之過失;且火災發生時,被告係將房屋交 付予黃源福整修,由黃源福管理該建物,被告已非占用人, 自不負過失責任;另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臺中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顯 非明確,且該調查報告書有鑑識人員未取得專業證照、對電 力、電路陌生、不暸解,對電力火災之認識,與火災鑑識概 念不符等瑕疵,難據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推認被告過失云 云。
二、經查:
(一)96 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9號之建物起火,火勢延燒至臺中路21、23、25號房屋 ,火勢控制後,由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後 ,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節,有火災後現場照片、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時地 發生火災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起火點之認定:
⑴依火災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結果,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 19、21號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21號2 樓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 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呈現遭 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且消防人員切割破壞21號關閉狀鐵 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21號2樓處裝設電錶 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 源,故認係臺中路21號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己○○供 述,目擊發現臺中路19號2樓與17號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 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 ,認係臺中市○區○○里○○路19號為起火戶。又19號1樓 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無熔絲總開 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 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 跡象。勘查19號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 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 上段受熱燻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工具表面受熱 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 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
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 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 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 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臺中路19號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 餘物遂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燻黑未有剝 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 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 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木質 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重,屋樑上 方熔斷垂落短路跡像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 判,認係臺中路19號2樓南側與臺中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 上方為起火處。此業據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 確,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相符,並經鑑定證人即臺中 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戊○○、廖茂宗到庭均證稱:是依 據現場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之電線送驗 結果呈通電狀態等因素綜合研判上開屋樑上方處為起火點為 等語甚明,則本件起火點為臺中市19號2樓南側與臺中路21 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應可認定。(三)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臺中路19號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 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 勘查臺中路19號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 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 2樓梯問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 因可排除。勘查臺中路19號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 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 質地板僅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 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原因可排除。而經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蒐證採樣封緘,2 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 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臺中路19號電源箱 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 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 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有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 情況、火災燒損情形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採集現場遺留跡 證送鑑定結果而為判斷,有相當事證為佐,洵非無稽。 ⑵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源開關屬
舊型閘刀開關復電線老舊,線路易遭蟑螂或老鼠啃食,而致 外皮破損,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線路過載而保護裝置 仍未斷(跳)電,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終於民國96 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因上址2樓木質屋樑電線 短路引燃大火,‧‧‧」,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以造成電線短 路之原因亦有可能是外部饋線不明原因產生瞬間高電壓或溫 度變化、靜電、雷電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云云提出質疑。茲 查:鑑定證人廖茂宗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造成電線短 路之原因,是否包括超載或電線受壓、轉折、老鼠啃咬、靜 電漏電、落雷、摩擦等因素?)造成電線短路的直接原因有 短路、過載、積污導電、漏電,上開電線受壓、轉折、老鼠 啃咬等因素,只是造成絕緣劣化的原因,電線絕緣劣化破損 時,其內部之導線若互相接觸,就有可能導致短路。」等語 ;然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即系爭臺中路19號建物,於火災發 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被告委託整修系爭建物之黃源福 所僱工人於下午4時30分即已離開現場,有黃源福於偵查中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97年度偵續字第 363號卷第35.36頁),而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現 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 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建 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大量使用電器產品之情形,是本件火災 應可排除係用電量大電線負載造成短路引燃起火之可能;又 據鑑定證人廖茂宗證稱:「(火災現場之電線走火與溫度變 、靜電、雷電是否有關聯性?)靜電與環境場所相對濕度有 關,雷電與天候有關,但本件火災現場並無上開靜電及雷電 所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當天相對濕度是百分之73,溫度為 19度C,在火災原因上必須濕度較低及溫度低比較容易產生 靜電,本件之之濕度不算低,溫度也不算低。」「(本件是 否有可能因外部饋線不明或瞬間超高電壓所造成?)如果是 瞬間超高電壓,因是同一供電區域,附近區域一定會受影響 ,但本件左右鄰舍並未發現供電有異,所以此因素可以排除 。」等語,則本件火災亦非外部饋線不明原因產生瞬間高電 壓或溫度變化、靜電、雷電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甚明。準此 ,本件電線短路於排除過載、外部饋線不明原因產生瞬間高 電壓或溫度變化、靜電、雷電等因素後,其惟一可能之發生 原因即為因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短路。又據廖茂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導線被覆劣化破損,致導線裸露相互接觸, 如在通電狀態下,即使微小電流也會導致電線短路,電流量 小大是與電線負載有關,但與導線裸露相互接觸導致之短路 無關。」,亦即,在電線被覆絕緣劣化之情形下,只要於通
電狀態下,即使僅有微小電流也會導致電線短路,是辯護人 陳稱被告所有之建物為空屋,用電量小,並未超過一般用電 標準云云,與本件火災為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之 原因無涉,自無從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消防 人員會同被告於火災起火點採樣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 ,經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 該署編號第961226號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 可稽,而上開「通電痕」存在,乃表示該導線當時呈通電狀 態,此亦業鑑定證人戊○○、廖茂宗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內 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文在卷 可稽;雖火災後因現場採集之電線已熔斷燒損,致無從確知 造成電線被覆絕緣劣化之主因為何,然查:本件失火之系爭 臺中市○區○○段1小段16建號所在之連棟建物,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接受臺中市消防局人員談話時陳稱:台中路 21號房屋屋齡估計60年以上;己○○亦陳稱:上該連棟建物 屋齡約80年等語,有渠等之談話筆錄附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內可考,而系爭建物屋內電線配線相當老舊,估計屋 齡50年以上,亦均據戊○○、廖茂宗陳明在卷,即被告乙○ ○○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談話時,亦陳稱不知該屋屋齡等語, 足認系爭建物係因建造年代久遠,致其屋齡無從確認,然最 保守估計系爭建物至少為屋齡逾5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無訛。 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臺中市○區○○路1小段建號302號之建物 所有權狀,該建物雖同編列門牌為臺中路19號,建造完成日 為53年5月29日,惟查該建物係4層樓之建物,且坐落不同地 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建物不同,是鑑定證人廖茂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為53年完成,屋齡約38年云云,容有誤解 ,則雖辯護人以火災調查原因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系爭建物屋齡約100年,與證人證述不符 提出質疑,然此均不影響本件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之事實認 定;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該屋之電線設 備(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10頁)等情綜觀,本件造 成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的原因,無論是電線老舊、轉折或老鼠 啃咬等因素,均可合理推認係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 內電線所致。至系爭建物使用舊型閘刀開關,僅係系爭建物 為老舊建物、使用舊式電路設備之佐證,並非本件火災之發 生原因,此業據鑑定證人廖茂宗證述甚明,故起訴書記載本 件係因系爭建物使用舊型閘刀開關,因線路過載而保護裝置 仍未斷(跳)電,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乙節,尚有誤 會,辯護人基此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建物使用閘刀開關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要與本件火災原因認定無涉,亦無從因此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辯護人雖復以:①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戊○ ○並無專消防技師、技士證照,亦無電機、水電技師、技士 證照,對電氣、電線配置專業性顯有不足;②上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後所附現場編號21號之照片所示之閘刀式保險絲 片受熱後熔斷卻載為「未有熔斷」,鑑定證人戊○○並稱不 清楚電源迴路配置情形,此現場採證之錯誤,足以影響勘驗 報告。③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 15號函所示,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 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故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經鑑定結果有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 走火,顯有誤會等節為被告置辯。然查:
①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係屬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消防局實施鑑定,為機關鑑 定,非鑑定證人戊○○個人鑑定有如前述,而臺中市消防局 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察、鑑定業務之技士有戊○○、廖茂宗 二人,乃經渠二人共同會商討論後,由戊○○具名執筆製作 等情,業據戊○○、廖茂宗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 分到庭結證陳述甚明,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 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代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 到場人員為戊○○、廖茂宗之簽名可證。而廖茂宗於69年間 即取得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於70年間取得甲種電匠執照,亦 據其陳述甚明,顯係對室內配線、用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 而本件並據廖茂宗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報告並接受交互詰問 完畢,則辯護人徒以戊○○個人未具備機電相關證照質疑本 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結果不實,尚非可採。 ②又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所附編號21號之現場照片說明 雖記載閘刀式開關保險絲片受熱「未」有熔斷,惟實際係已 熔斷乙節,固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據鑑定證 人廖茂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照片所示之保險片熔斷 是鎖保險片之螺絲接觸不良所致,此接觸不良之時間應已存 在一段時間,與火災原因之研判較無直接關係,且當時已經 知道該保險絲已熔斷,只是筆誤記載為未熔斷等語;參以如 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實為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短路 所致,是該編號21號照片之誤載情形,顯對本件火災原因之 認定不生影響;又本件電源箱控制之迴路,雖因欠缺明確之 迴路配置圖,致無法清楚現場迴路配置情形,然鑑定證人廖 茂宗就此明白證稱:「雖然現場線路配置不明確,但綜合現 場起火處殘留之電線燒損情形,我有採證到壹條燒損的電線
,上面有短路熔痕現象,有送消防署鑑定,跟其他狀況,還 是可以做出判斷。」等語,鑑定證人戊○○亦證稱:是綜合 火災現場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用電設備及現場跡 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等語,是本件認定起火原因為老舊電線 被覆絕緣劣化導致短路,與現場電源迴路配置情形尚無直接 關連,辯護人以本件迴路不明及閘刀式開關保險絲已熔斷, 主張保險絲已發揮功能,並基此質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正 確性,亦無足採。
③至辯護人辯稱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 027415號函文說明所示,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所載「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該通 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 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故不能基此而認定本件 係電線短路導致火災云云。然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如 上所述,乃係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 述及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判斷,要非以上開電線鑑 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即上開函文亦認:「通電痕與火災 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 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非認 通電痕不得作為火災原因研判之依據,即難依憑上開函文意 旨,認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不實。
(四)過失之認定:
被告二人辯稱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因年久有倒塌現象,故 委請包商黃源福維修系爭建物,並將鑰匙交付予黃源福,黃 源福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權,不受被告等之監督,被 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或使用人,不負管理責任云云。惟 按本件失火原因之研判係電線老舊致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 電線短路,有如前述,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被告為丙○○、乙○○○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為實際管理人,則無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依法均負有維護系爭建物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蓋如謂所 有權人未實際居住於建物,即認其不負管理維修之責,則上 開建築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雖渠等將系爭建物委由黃源 福修繕,然查其委修之項目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打 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5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木 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有黃源福任負責人之興源誌不鋼 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97年度 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亦即,黃源福僅係依據上開承 攬契約入內施作上開工程,與民法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獨立
占有使用權源者截然不同,已難認係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支 配權利之使用人,更無因此負擔系爭建物老舊電線整修、電 源電路維護之義務;又被告等既將系爭建物委由他人整修, 對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將有施工人員進出並使用電器乙節知 之甚明,其主觀認知即非所謂之「空屋、用電量少,無更換 電線之必要」,而應較平常對系爭建物之設備負更高之注意 義務;至黃源福之員工於離場時,未將總電源關閉,故仍有 微小電流通過以致電線短路,其是否亦有過失乙節,充其量 亦僅係黃源福應否共負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二人實無 從因此而得卸免己身之刑事過失罪責。綜上,被告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屋齡至少有50年以上,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 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 用電常識,被告二人自無法委為不知,其二人本應負責定期 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 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 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五)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火災發生時為空屋;臺中路21 號為楊菊花所有,由林建裕管理使用,火災發生時亦為空屋 ;臺中路23號為己○○住家並兼經營樂器行使用;臺中路25 號為周玉滿所有,出租予丁○○為住家兼經營電器行使用, 業據被告及林建裕、己○○、丁○○等供明在卷。而本件火 災導致上開19號房屋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傾斜炭化 ,屋頂金屬燒穿扭曲,南側土質木板隔牆因消防射水搶救塌 陷;21號房屋2樓天花板燒失,木質屋樑燒塌,北側與19號 隔牆附近屋頂金屬,東北側燒穿扭曲嚴重,東側木質隔牆上 端燒穿,南側通道處裝潢天花板木架燒損掉落,隔牆燒穿木 架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東北側、中段處臥室及西側 房間內,東北側、中段處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上段燒 失炭化;23號房屋2樓東側臥室隔牆上段燒損、下段燻黑, 中段南側通道處天花板、隔牆上段燒穿,中段隔間臥室內直 立排放木質古箏上段受熱燒損炭化,西側臥室內輕鋼架天花 板燒穿,鋁架金屬向北側燒損扭曲傾斜,木質屋樑炭化、靠 北側牆處衣櫃、書桌上段燒損燻黑,北側隔牆附近屋頂金屬 燒穿變色;25號房屋2樓北側通道處天花板燒穿,隔牆上段 受熱燻黑,隔間臥室內彈簧床、衣櫃表面受熱燻黑,布質窗 簾燻黑,有前揭卷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 於現場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及火災現場照片可佐。依此,上開 19 、21、23號之2樓建物,均因天花板燒穿、屋頂金屬扭曲
變形,使其原有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因此減弱,又木質屋樑 及隔牆均有火燒炭化坍塌之情形,使其負擔承重之主要效用 因此喪失,即上開住宅之結構安全必遭受影響,已損及主結 構安全、應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至上開25 號建物部分,2樓天花板雖有局部燒失,惟隔牆及其上之鐵 皮屋頂尚屬良好,建物本體結構尚屬完好,尚未達於破壞建 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其屋內之物品已部分燒燬,且致 生公共危險,即屬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 。
(六)綜上,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有如上述,而其 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 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 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 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中路23號己○○所 有之建物,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至其失火燒燬自己 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臺中市○○ 路19號房屋,並延燒隔鄰,致生公共危險,原係犯刑法第17 4條第3項後之失火罪;失火燒燬隔鄰21號楊菊花所有之空屋 ,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19、21、23號屋內之其 他物品雖同遭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另失火 燒燬臺中路25號屋內之物品,因失火之結果,該建築物本身 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 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 ,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上開刑 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住宅 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即系爭建物部分),惟因此部分 乃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檢察官認被 告就臺中路23號、25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並認此所犯與同法第174 第 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臺中路 21號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論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 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而分別燒燬自己所有之建物並延燒 燬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 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極力推委責任予包 商黃源福,顯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本件 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 同遭焚燬,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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