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2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小字第52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 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97年9月及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製 品所應支付之貨款,已簽發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且 被上訴人亦已提示兌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 間債之關係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違上開民法規定,原判 決違法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219條、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 定於98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進行調解程序之通知,業於 98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10頁),嗣原審於上開期日進行調解程序,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該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前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既已於調解期日5 日前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自認,本件上訴人 既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即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故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以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作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又上訴人復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或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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