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4號
PHDM,98,易,44,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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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街15號 「玲瓏宮特產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丙○○(另由本 院為量刑協商判決)則為澎湖縣議會第14屆縣議員(任期自 民國87年3月1日迄91年2月28日止),澎湖縣議會為補助縣 議員為議事運作所支出之禮品、餐飲等費用,每位議員每年 均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該項下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及7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該2 筆費用須縣議員檢附單據,以便核銷,乃被告乙○○為配合 同案被告丙○○便於領取上開補助款項,明知丙○○未實際 向「玲瓏宮特產行」購買珊瑚樹、紋石紀念牌等物,竟自89 年1月7日起至90年6月11日止,連續偽填8張不實收據交予同 案被告丙○○,丙○○嗣持該等不實收據向澎湖縣議會申請 核銷,由澎湖縣議會簽發支票支付「玲瓏宮特產行」合計16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及澎湖縣議會對於預算執行 及澎湖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連續渉犯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無非以:同案被告丙○○向澎湖縣議會檢據核銷時所列載之 收受禮品者即案外人陳文樂等人,均未實際收受紋石紀念牌 或珊瑚樹,依此可以反推丙○○並未向被告乙○○購買紋石 紀念牌或珊瑚樹,乃被告乙○○竟開立品名為紋石紀念牌或 珊瑚樹之收據予丙○○,顯然有業務上不實之登載;又被告 乙○○所開立之發票每件物品單價為5千至7千元不等,價格 並不合理;此外,復有澎湖縣議會97年10月8日澎議收總字 第97001839號函及所附澎湖縣政府核銷收據6張、澎湖縣政 府付款憑單及澎湖縣政府縣庫支票6張等影本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經營之「玲瓏宮特產行」確實有賣珊瑚樹、紋石紀念牌 予丙○○,「玲瓏宮特產行」係照實開立收據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與其夫趙善述共同經營之「玲瓏宮特產行」係 以販售珊瑚、紋石等為業,而同案被告丙○○自89年1月7 日起至90年6月11日止,確有陸續以5千至7千元不等之價 格向「玲瓏宮特產行」購買珊瑚樹、紋石紀念牌,「玲瓏 宮特產行」則據以開立收據之情事,此據證人趙善述、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丙 ○○證稱其購買之價值數千元之珊瑚樹大小約A4紙張大小 ,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經本院當庭與之比對趙善述提出 之「玲瓏宮特產行」珊瑚樹實物1株(經本院拍照附卷, 趙善述證稱該珊瑚樹價值數千元),兩者大小、色澤、根 部形式等均相當);參諸證人高照男、歐寶藏、許得冬李瑞財張緯華蔡正祥成露茜黃明光盧東海、鄭 平雄、曾再生於調查站調查中均證稱:有收過丙○○贈送 之珊瑚樹或石頭(紋石或山形石等)等語,足見同案被告 丙○○確有實際向「玲瓏宮特產行」購買珊瑚樹、紋石紀 念牌之事實。「玲瓏宮特產行」既有於上開期間販售珊瑚 樹、紋石紀念牌予丙○○之事實,則被告乙○○據實開立 交付收據予丙○○,即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二)同案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實際上確 有向乙○○購買珊瑚樹及紋石紀念牌,但因伊檢據核銷所 列載之陳文樂等人不適合收受珊瑚樹或紋石紀念牌,伊遂 改送菸酒等物,伊為簡化報銷流程,方以陳文樂等姓名報 銷珊瑚樹、紋石或紀念牌,伊確實有購買珊瑚樹及紋石紀 念牌送給虛列名單以外之人等語,同案被告丙○○既係將 珊瑚樹及紋石紀念牌致贈虛列名單以外之他人,自不能僅 以檢據核銷所虛列之陳文樂等人未收受該等物品一情,遽 以推論同案被告丙○○未向被告乙○○購買珊瑚樹及紋石 紀念牌,要屬當然。
(三)澎湖縣議會97年10月8日澎議收總字第97001839號函及所 附澎湖縣政府核銷收據6張、澎湖縣政府付款憑單及澎湖 縣政府縣庫支票6張等影本,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丙○○ 確有虛報名單核銷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尚難以 之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開收據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 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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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