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號
TYDV,98,重訴,2,2009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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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劉振益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
19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因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係系爭不動產是 否仍屬被告乙○○所有,與原告是否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 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影響甚大,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甲○○變更為戊○○,並 經戊○○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67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乙○○丙○○間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巿 環東段730-6 地號建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中壢巿環東段1670建號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號 桃園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回復原狀。㈡被告乙○○丙○○間於97年9 月26日就坐



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53地號田地,面積:886.3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03/10000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回復原狀。㈢被告乙○○丙○○間於97年9 月26日就 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53地號田地,面積:483.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回復原狀。㈣被告乙○○丙○○間於97年9 月26日就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段1354-1地號田地,面積:97.7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03/10000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回復原狀。㈤被告丙○○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經桃 園縣中壢地政於97年9 月24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於97年9 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8 年2 月27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丙 ○○間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丙○○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9 月24日、97年9 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乙○○名義。備位聲明:㈠被告乙○○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7年9 月24 日、97年9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7年9 月24日、97年9 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乙○○名義」(卷第107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 人莊儒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新台幣(下同 )1,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 7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後於96年8 月30日至97年7 月 15日間,嘉力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8筆,共計800 萬元 。上開借款自97年8 月30日起即陸續到期,被告乙○○、訴 外人嘉力有限公司莊儒禾向原告為展期申請之意思表示, 經與原告合意由原告向總機構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並准 為辦理(因該授信案件係屬信保基金案件及總行權限,即須 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申請,並經其同意覆函後,再向本公司 總行申請)。經原告向信保基金及本公司總行申請並予核准 後,嘉力有限公司始表示無法續為辦理,迭經原告催討,均 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視同全部到 期,共計尚積欠原告800 萬元,原告並於97年9 月30日向嘉 力有限公司莊儒禾及被告乙○○寄發催告函,且全部均由



被告乙○○簽收回執,被告乙○○等未為清償,原告遂依法 訴追,並於97年12月10日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952 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詎被告乙○○為免財產遭強執行,竟於97年9 月5 日與被告 丙○○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 於97年9 月2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丙○○乃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姊弟),故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實太過巧合,依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為 桃園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即為被告出售之標的物,然在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5 個月,仍未做遷出動作,實不合 常理。
㈢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先位之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 係應不存在之訴。又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無效 之買賣而移轉,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被告乙○○怠於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名義。
㈣系爭不動產之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透天住宅, 該區不動產成交行情,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得知,於97年6 月11日有一筆極為相似(即同類型、年份相 當)之買賣案件,該筆成交金額為500 萬元。另按97年7 月 25日所調閱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所示,該不動產於91 年11月15日被告乙○○辦理買賣登記時,即向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抵押權240 萬元,按金融機構核算房屋貸款額度之習慣 ,係依時價(或買賣價金)之6 成5 、7 成或7 成5 來考量 ,且本件屋齡較久,相對銀行所願借款之成數亦應較低方為 合理,故該不動產被告雙方所定之買賣價格,顯然過度偏低 。另系爭不動產之中,坐落於楊梅鎮○○段1353-6地號 (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703)、同段1353-9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354-1地號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03)等3 筆不動產 ,共計167.22坪,如地籍圖所示,可得知該土地為一格局方 正且面臨8 米道路、交通便利之有價值土地,且按97年7 月 25日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示,該土地於96年2 月2 日被告乙○○辦理買賣登記時,即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設定 抵押權156 萬元,按金融機構辦理農地貸款之成數又較房屋 貸款成數為低,故該土地不動產之時價應遠遠高於被告間之 買賣價金。故被告雙方買賣價金之訂立,顯有偏離市場行情



之不對價關係存在,且所訂價金僅堪償還金融機構欠款而無 剩餘,其不合理處,以被告雙方均為久經社會歷練之人士而 言,自當知之甚明,故顯然有詐害原告債權意圖之嫌。 ㈤從而,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 藏無償或不對價之贈與行為,有損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暨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回復登記;又如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 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 。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丙○○間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9 月24日、97年9 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乙○○名義。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所為 買賣契約行為暨97年9 月24日、97年9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7年9 月24日、97年9 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乙○○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固有於96年8 月29日在授信契約書末頁簽名、蓋 章,該授信契約書亦有記載授信金額,然原告提出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8紙,其上均無被告乙○○之簽名、蓋 章,換言之,原告出借款項予嘉力有限公司時,均未讓被告 乙○○得悉,而在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抵押物擔 保之狀況下,原告出借金額竟高達800 萬元,被告乙○○在 根本不知嘉力有限公司借幾次、借多少錢、約定何時應還款 之狀況下,理應毋庸就嘉力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責任,如 認被告乙○○仍應負連帶責任,則顯不公平,故被告乙○○ 主張原告對其應無債權存在。
㈡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 非詐害行為。蓋被告丙○○係於97年9 月5 日與被告乙○○ 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丙○○以300 萬元向被告乙○○購買 系爭不動產,被告丙○○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而被告乙



○○收到買賣價金後,則將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及農 會貸款。
㈢被告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蓋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到底借幾次、借 多少錢、約定何時應還款等情,被告乙○○均未參與,亦不 知悉,則被告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不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況系爭不動產原均各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新屋鄉農會,並均有借款尚未償還,被告乙○○ 將買賣價金償還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屋鄉農會, 亦不能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丙○○於買受及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被告乙○○曾與原告簽立授信契 約書及嘉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致令被告乙○○有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虞,被告丙○○亦不符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之條件,故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未合。
㈣被告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被告乙○○與配偶 莊儒禾已確定要離婚,不想再住中壢,想改回台中娘家附近 居住,離婚後配偶莊儒禾極可能不負擔小孩教育費及生活費 ,被告乙○○之負擔將很沈重,因此認為結清中國信託銀行 及新屋鄉農會之貸款較為輕鬆,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被告 丙○○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被告丙○○與其配偶黃婉瑜之共同財產。
㈤原告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過低,並舉97年6 月11日另筆成 交金額為500 萬元之相似不動產買賣案件為例。然查,依原 告提出之資料,該筆不動產係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 之 50號房地,土地持分面積29.04 坪,建坪31坪,屋齡28.8 年。而被告所有之中壢市○○○街95號房地,土地持分面積 15.125坪,建坪23.67 坪,屋齡29年,二者土地面積相差近 二分之一,且榮安八街面臨之道路較寬(兩台車可會車行進 ),系爭榮安五街面臨之道路較窄(兩台車無法會車行進) ,原告以榮安八街主張系爭中壢市○○○街95號房屋售價過 低,顯屬誤會。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乙○ ○及訴外人莊儒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1,00 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 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3 頁背 面、第271 頁背面),並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0至 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嘉力有限公司自96年



8 月30日至97年7 月1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8筆,共計 800 萬元,並自97年8 月30日起陸續到期,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 (1)款之約,視同全 部到期,共計尚積欠800 萬元等情,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為憑(卷第26至4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 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均無被告乙○○之簽名 、蓋章,原告出借款項予嘉力有限公司時,未讓被告乙○○ 得悉,被告乙○○理應毋庸就嘉力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乙○○對其有於授信契約書末頁簽名、 蓋章,而該授信契約書亦有記載授信金額等情均不爭執(卷 第133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又依授信契約書開頭即約 定:「立契約書人嘉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為資金 週轉之需,邀同莊儒禾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商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範圍內與貴行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之各條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⑴連帶保證人對於立 約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 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所附之 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借至(含喪失期限利利益視同到期)而 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乙○○有同意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擔任嘉力有限公司向原 告所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至於嘉力有限公司於 1,000 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所為之各筆借款,自無須再由被 告乙○○逐筆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由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上並無連帶保證人欄即可得知,故被告辯稱因 被告乙○○未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簽名,毋庸就 嘉力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太過巧合,依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為桃園 縣中壢巿榮安五街95號,即為被告出售之標的物,然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5 個月,仍未做遷出動作,實不合常理 ,故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同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以300 萬元 售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收到買賣價金後,則將款項償 還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及農會貸款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乙○○於過戶後仍未遷移戶籍 等情作為證據,惟姐弟間並非不得有買賣行為,而被告乙○ ○戶籍尚未遷移,亦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於起訴前之97年9 月5 日,被告2 人即 已簽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丙○○亦於同日分3 筆將價金300 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 條可稽(卷第139 至141 、142 頁)。被告乙○○並於97年 9 月30日、97年10月1 日將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之債務 完全清償,此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按 (卷第143 、144 頁),被告間既有買賣契約,亦有價金之 交付,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實尚難認定被告間之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 稱被告2 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藏無償或不對價之贈與行為, 有損原告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間之買賣並非無償行為 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債權」為要件。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約定價金,且被告丙○○亦已 將價金300 萬元給付與被告乙○○,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 果,於97年9 月間之總價為5,024,709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估價結果雖高於被告間之售價,然房屋買賣之 成交價格,所涉及之因素甚多,如出賣人之資金需求度、買 受人房屋使用之急迫性、買賣雙方之資力等,均會影響房屋 之成交價格,並不得因售價較為便宜即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屬贈與關係,況被告丙○○所支付之價金高達300 萬元, 當係基於買賣關係所支付之對價,而與無償行為有間。故被 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之行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雙方買賣價金之訂立,顯有偏離市場行情, 縱認屬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價格過低之情形,且 被告丙○○於買受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被告乙 ○○曾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嘉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



致令被告乙○○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虞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 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97年9 月間之總價為5,024,709 元,確實高於被告間之售價,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所為 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自堪認定。惟原告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知悉原告對被告乙○ ○有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售價偏低之情形,原告對此既未 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受益時知悉被告乙○ ○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 理。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存在,從而,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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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