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79號
TYDV,98,重訴,17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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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曾雲朝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315,8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 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另原告起訴時起 訴狀原列「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曾茂城」為原告;嗣據原 告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具狀陳明變更為「曾雲朝祭祀公業」 ,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原告名 稱之更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562、163、524、893、887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坪頂苦苓林段14、14-2、116、158、180 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前由被告之先父曾萬居 承租耕作,並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登記,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公字第43號准予登記,嗣曾 萬居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續訂租約,後因被告積欠租金達 2年之總額,經原告於92年1 月7日終止兩造之租約,並向法 院提起租佃爭議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勝訴確定 在案,此有歷審法院裁判書在卷可按,復經原告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 月27日執行點交予原告完畢。按此,被告於92年1月7日租約 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卻繼續占用,即屬無權 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其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因系爭土地鄰近高速公路交 流道及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工廠林立,交通繁榮且便利,故 爰依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10 %作為相當於年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 月27日以前5年 之租金合計6,015,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達成「原告同意被告展延至 6 個月之後再返還土地」之和解條件,係因被告一再陳稱土 地上有農作物,要求原告給予搬遷寬限期,遂於97年4 月10 日始同意延緩執行6 個月,此乃對於強制執行點交時間合意 ,並非達成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和解,更無拋棄對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
⒉原告既於92年1月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則從92年1月8日 起即屬無權占用土地,已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約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以稻穀等為租金計 算之情形。
⒊被告既主張部分租金請求已逾越消滅時效,則罹於時效部分 ,悉依本院判決。
⒋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 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 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 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農業發 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租 約既已於92年1月7日終止,此後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關於相 當租金之損害計算,自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 110條規定之限制。
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謂稱原告未受任何之損害 ,恐係誤解。又由於土地具有客觀上之價值,如該土地出租 應會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具有特殊之 立法背景,故其租金並無法顯示土地之客觀租金價值,故實 務上所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是採行客觀上之利益或



損害,非以主觀上之終止租約前之租金數額來計算。則原告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即為客觀上系爭土地所應 有之出租價值。
⒍被告陳稱已為原告代繳坐落龜山鄉○○○○○段76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計184,028元及提存95年度租金5,141元,然前開76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只有2分之1,故被告僅得於此範圍 內主張抵銷。而前揭提存金額,被告並非基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為提存,且相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所提存者,乃為一 部清償,對原告仍不生提存之效力。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1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事件,於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雖原告曾執 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點交返還土地,惟兩造於執行程序中之97年4 月10日達成 「原告同意被告展延至6 個月之後再返還土地」之和解條件 ,隨後被告已於97年11月27日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 就土地於訴訟期間之使用另為主張。若原告仍執意為之,至 就97年4月10日和解成立至97年11 月27日完成點交期間之占 有,乃係經原告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此段期間,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㈡縱使兩造未達成和解,然觀之系爭土地自97年11月27日之後 ,其上使用情形從未為任何變動(詳如下述),亦即土地上 仍保留被告當時栽種之樹種等情,可見自租約終止迄今,無 論被告是否占用土地,原告於終止之時既無任何之使用計劃 、無任何使用之意思,且迄今亦仍無任何使用之實,則原告 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訴應予駁回,此觀諸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自明。縱認定原告仍有受損害之 可能,亦不能受有逾越原租約之租金以外之損害,況原告迄 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大於原租約之租金數額,其至多僅得以 原租約所短收之租金數額,據為請求。據此,原告僅得依原 租約請求「稻穀」,而非「現金」,蓋依雙方間續訂之租約 (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金係以「水 稻」實物給付,並其中系爭562、163地號土地,因屬「旱地 」(種植甘藷)乃免納地租,其餘「田地」之地租,則以水 稻408 台斤計算,即使被告於原租約終止後未立即返還土地 ,則被告可獲得之利益僅為「原租約之地租即水稻408 台斤



」。甚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係在系爭土地供種植「茶樹 」使用,迨租約終止後,仍未改變使用狀態,原告始同意延 緩執行,以利被告搬移農作物,故被告在租約終止之後至點 交土地之期間,所可獲得之利益與租約存續期間完全相同( 均為種植茶樹之占用利益),亦為原來之租金數額,是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現金」,顯然不合。
㈢衡諸系爭土地坐落極為偏僻位置,且其中系爭562、163地號 土地,因屬「旱地」使用價值極低,無法種植水稻,原告爰 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租金,明顯過高,亦不合理。況有關「 耕地」之租金計算,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準,並無適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餘地,茲:
⒈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但係 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 既有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兩造間原本既存在三七五租約,有關租金之計算,自應 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以兩造所訂原租約約定之 租金為準。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田」,均係「耕地」用途 ,有關「耕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前段已明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同法第148條「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並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 10%計算租金,於法不合。
㈣本件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附圖所示,共計16,053平方公尺(12, 671+2,174+477+306+425=16,053),原告主張為19,28 2平方公尺,顯然有誤。
㈤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時,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㈥原告所有坐落龜山鄉○○○○○段76地號土地,約自71年起 ,每年地價稅均係被告代為繳納迄至95年度,每年繳納地價 稅為14,156元,此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960 號判決可考,據此計算自83年至95年間,被 告已代繳之地價稅計184,028 元。復於前開租佃爭議事件中 ,被告曾將95年度租金折合當時稻穀收購價5,141 元,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4722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則被告自得主張 以代原告繳納地價稅之債權及已提存之租金,與之抵銷。是 則,倘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0 號判決所認定本件 原租約每年地租以折合後之50,502元計算,自原告起訴之98



年2月3日回溯5年至93年2月3 日期間,扣除前述原告同意搬 遷寬限期間後,共計4年2個月又7 天,原告僅得請求22,109 元【{50,502×(4+67/365)}-184,028-5,141=22,10 9】。縱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計算,其亦僅能請求261,438 元【{107,709×(4+67/365)}-184,028-5,141=261, 438,上開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第32 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曾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562、163、52 4、893、8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坪頂苦苓林段14、14-2、 116、158、180 地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以龜公字第43號准予登記,嗣於92年1月7日業經原 告終止租約在案。
㈡前項租約終止後,被告已於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 還予原告。
㈢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97年4月10日已達成「原告同意被告展延至6個月之後再 返還土地」之和解條件。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97年4 月10日已達成「原告同意被告展 延至6 個月之後再返還土地」之和解,是否包括原告拋棄本 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認原告並未拋棄,理由如下: 兩造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64 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曾於 97年4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達成「展延六個月返還 土地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7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 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係判命被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後返 還土地,此觀諸前開民事判決自明,是兩造僅就執行事件之 返還土地之時間達成協議,兩造協議並未擴及展延期間之使 用利益及訴訟期間之使用利益,更遑論原告已因上開協議而 拋棄其餘請求,故被告抗辯伊已依約履行返還土地,原告不 得再就土地於訴訟期間之使用另為主張之詞不足採信。六、本件次應審究為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多少?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照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本件經查:兩造間曾訂 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催告後仍 未繳納,原告即於92年1 月7 日及92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返還土地,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 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原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嗣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兩造曾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對 「租金為稻米408 台斤、甘藷4,377 台斤」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上開稻米以每台斤16元計算、甘藷以每台斤10計算,共 折合現金為50,520元,與當時市場價格差異不大,此觀諸原 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第5 頁 、第8 頁自明,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每年可得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50,520元,原告請求返還5 年之利益則為252, 510 元(50,250×5) 。
七、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 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 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 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 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如前 六所述,被告雖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其所獲得之利 益,本質仍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獲得之利益,自無五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不足採。八、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伊代繳納地價稅184,028 元及提存5,141 元,應予 抵銷原告請求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如得抵銷,原告 僅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得在該範圍內抵銷等情。 經查:被告雖於96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141 元( 96年度存字第4722號),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揭提存書記載 係提存95年度系爭土地之租金,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 92年間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受領租金遲延之提存事由



,是被告該部分之提存對原告並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自不得 主張抵銷。至於被告代繳納地價稅之情,原告已於97年5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在未經本人同意之下,卻逕行私自繳 納76地號之稅金,故台端之行為實與本人無關」之情,有被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顯見被告有代繳納地價稅 之情甚明,原告既只自認其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則被告主張 抵銷之金額應為92,014元(184,028 元×1/2) ,是原告可 請求之金額為160,496元(252,510-92,014)。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為 有理由,茲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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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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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 積 │ 占用面積 │期 間│ 按申報總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
│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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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62 │15,233.66 │15,092 │92年11月26日起│(15,092+2,656+567+351+616│
│ │ │ │ │至97年11月27日│ )×624元×10%×5年=6,015,98│
│ │ │ │ │止 │ 0 元 │
├─┼──┼─────┼─────┤ │ │
│02│163 │3,664.15 │2,656 │ │ │
├─┼──┼─────┼─────┤ │ │
│03│524 │571.61 │567 │ │ │
├─┼──┼─────┼─────┤ │ │
│04│893 │444.84 │351 │ │ │
├─┼──┼─────┼─────┤ │ │
│05│887 │614.45 │6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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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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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