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54號
TYDV,98,財管,54,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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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四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4 鄰後湖5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均為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3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8年6 月16日死亡,依其死亡時之戶 籍登記所載,並未發現有任何法定繼承人,且對於系爭土地 ,迄今亦未見有任何繼承人主張繼承,是被繼承人乙○○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公示催告程序確定後,若無人承認繼 承將歸屬於國庫所有。聲請人擬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惟若 未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將導致分割共有物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 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財局桃園分處)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 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且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女, 其父母、4 位兄長均早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7 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78年 6 月1 日迄今,均無人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無其 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乙○○早於78年 6 月16日死亡,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遺產 之表示,可認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有 為其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早於78年 6 月16日死亡,尚無人對其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權 利,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可知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依目前所知應大於其負債,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如經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承認繼 承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務及交付 遺贈後,如有賸餘均歸屬國庫;再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 於業務執掌之優勢,可以有效管理土地,其對於訴訟雖非專 業,惟其僅需配合法院發見實體之真實即可,尚無不能盡其 攻擊防禦能事之處,是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 續賸餘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國財局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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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