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49號
TYDV,98,訴,94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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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與被告 丁○○及訴外人陳聰明(於91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3 人為 其繼承人)、陳文川共同組成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 公司),並以陳聰明為負責人。嗣後由於原告戊○○與陳聰 明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方式不合,於88年10月11日達成退 股協議,並簽立退股協議切結書。被告丁○○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指示訴外人李文龍製作「凱成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並將原告留存於凱成公司之股東 印鑑章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後,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凱 成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上揭事實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23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及李文龍於 98 年1月1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事件之證詞可稽。二、按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被告 丁○○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據以作為 移轉原告之股權與被告3 人,違背上揭公司法之規定;而退 股協議書切結書僅係陳明原告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不再干 預公司之事務,並非轉讓或拋棄股份使被告等人取得原告股 份;另根據股東同意書所為之股權移轉行為亦為無效,被告 應返還股權並變更股東名義登記。而戊○○原出資120 萬元 其中有30萬元股份係轉讓與陳聰明,陳聰明既已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擔此返還股權與原告戊○○之義務。至 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因原告係於97年至經濟部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表才知股東名義遭變更,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三、綜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3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凱成公司30萬 元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二)被告乙○○應將 登記其名義之凱成公司90萬元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 有。(三)被告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凱成公司90萬元股 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戊○○所有。(四)被告丁○○乙○○丙○○應連帶將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凱成公司30萬元股份變 更登記為原告戊○○所有。(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乙、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8年間明知凱成公司財務接連虧損,公司搖搖欲墜, 為避免影響其個人信用,連帶背負公司鉅額債務而不堪負擔 ,在88年10月11日親手撰寫「退股協議書」,並要求將其在 銀行連帶債務更換,在協議書上切結註明完全退股,而後公 司債務與其亦無關係,全由訴外人陳聰明負責,若原告仍登 記為公司股東,銀行借貸如何換單?原告一直催促換單免除 保證債務,完全知悉其等已非股東認知下所為之要求。原告 已近10年來均無聯繫,對公司營運亦不加聞問,其若仍有股 權,則公司當時鉅額負債部分,原告是否也要其其股權負責 清償?
二、本件於原告上述前案民事事件,所具起訴狀亦自承確有將凱 成公司全部出資轉讓陳聰明及被告等人,並於89年7 月3 日 完成登記;另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亦表明 ,對有轉讓股權的協議不爭執,僅爭執是「有償」或「無償 」而已;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於98年6 月5 日偵訊時復稱當初有要移轉股權與訴外人陳聰明,陳聰明日 後經營公司有賺錢再給原告錢,均可證之原告確實有轉讓股 權之意。
三、綜上,原告確有轉讓股權之意思,若無轉讓股權之意思,依 原告簽立之退股協議切結書觀之亦係已經將股權拋棄,若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已經罹於2 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於法無 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丙、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兩造不爭執事項(1 至5 點)係兩造引用台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所載(本件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並有如下述證物可佐:
1、陳聰明於91年11月05日死亡,丁○○丙○○乙○○為陳 聰明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述在卷。
2、凱成公司於82年7 月30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



明出資額20萬元,股東陳文川丁○○戊○○甲○○各 出資額20萬元;於86年7 月2 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 為陳聰明出資額120 萬,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股東丁○ ○、戊○○甲○○各出資額120 萬元等情,有凱成公司變 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3 號卷第29-30頁)。
3、戊○○及陳聰明於88年8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凱 成公司欠缺資金向台灣銀行辦理借款:周轉金借款額度 200 萬元、應收票據貼現融資額度200 萬元、信保基金貸款額度 200 萬元,由陳文川提供不動產擔保,所生利息由二位立切 結書人承諾保證如期支付,二位立切結書人承諾保證負完全 清償之責等情,一旦公司不繼續營業,由公司資產優先償還 ,若公司資產不足償還,由二位立切結書人平均負擔清償責 任,有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同上卷第33頁)。4、戊○○於88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予凱成公司 負責人陳聰明,其內容略謂因戊○○經營理念等與陳聰明有 所不合,因此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在業 務及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務概與戊○○無關等情,有切 結書可按(見本院同上卷第36頁,本件本院卷第9頁原證2) 。原告離開凱成公司時,公司未做清算動作,凱成公司之債 務由陳聰明負責清償,在台灣高等法院上揭事件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可按(見台灣高等院上揭事件卷第38頁)。5、丁○○指示李文龍製作89年6 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其內容略謂凱成公司原股東戊○○出資120 萬元,現轉讓90 萬元由新股東丙○○承受,轉讓30萬元由陳聰明承受。原股 東甲○○出資120 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乙○○承受,轉讓 30萬元由丁○○承受。系爭同意書除陳聰明簽名外,其餘陳 文川、丁○○丙○○、乙○○、戊○○甲○○之印文均 係由丁○○用印。李文龍持該同意書於89年7 月3 日辦理凱 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50 萬元,股東 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股東丁○○出資額150 萬元,丙○○乙○○各出資額90萬元等情,有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證 人李文龍證言可按(見本院同上卷第11、12、14頁、台灣高 等法院同上卷第36頁背面、37頁,本件本院卷第10、11頁、 、39、70頁)。
6、凱成公司未曾發行股單、股票,兩造為凱成公司股東之表彰 ,僅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出資額方式登載。據兩造陳 明在卷(本件本院卷第70頁)。
二、原告主張凱成公司僅以被告丁○○所製作股東同意書,即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兩造所指之股權)登記之變更,實際上原



告並未轉讓出資額與陳聰明及被告,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變更登記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凱成 公司之出資額已經轉讓,在前案之爭執只是有償或無償而已 ,若未轉讓原告既經表明退出公司,可認已經拋棄股權,否 則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經消滅云云。茲將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分 述如下: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曾就 系爭出資額是否「轉讓」,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轉讓 對價之股金或不當得利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1 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上揭所示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在該 案判決中已經認定,兩造並無有「有償」轉讓股權之合意, 復因「股東變更登記」係由丁○○擅自指示訴外人李文龍所 為,未曾得到轉讓出資額者以外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不爭執事項第5 點),不符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 已認原告(即該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轉讓出資額」之 合意一節,可為採認,進認原告仍為凱成公司股東,被告等 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情甚明(見上 揭事件判決書第5 至6 頁);準此,本件有關原告之系爭出 資額是否「有償」或「無償」「轉讓」與被告,已經兩造在 台灣高等法院之上揭事件中為主張及抗辯,並經審認確定在 案。被告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別於前案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復 抗辯系爭出資額已經「轉讓」云云,揆諸首揭判決要旨所示 ,本院無從為相異之認定,被告此辯,無法採認。2、被告抗辯依據陳聰明與原告戊○○簽立之「退股協議切結書 」,凱成公司所負債務,原告一概不負擔等等,亦可證明原 告已經拋棄系爭出資額云云。惟從上開切結書文字文義觀之 ,亦僅得認原告戊○○係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而已,並無因 此「拋棄」系爭出資額;憑此切結書即謂原告已經拋棄系爭 出資額,殆屬牽強,遑論原告甲○○亦未簽署該切結書,被 告此辯,已非可採。縱然如被告所指原告為避免負擔凱成公 司對外債務,亟欲脫免其保證責任,而拋棄系爭出資額,則



原告之出資額應歸屬何人?法無明文,何以丁○○得使李文 龍製作股東同意書逕為分配原告出資額與陳聰明及被告等人 ,縱然凱成公司之對外債務均由陳聰明或丁○○以個人資產 承擔清償,亦僅係凱成公司與陳聰明、丁○○如何結算債權 債務,無從憑此即認原告系爭出資額轉由陳聰明及被告取得 。按『有限公司者,乃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參照),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 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 無所限制(公司法第111 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 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 應屬資合公司,換言之,在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資本 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原則。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 出資額為拋棄,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 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 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 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 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 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 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 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 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乙說之理由),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縱有如被告所辯原告係拋棄其系爭出資額,實際上 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減資程序處理,原告果有拋棄系爭 出資額亦未生效,何況係由被告與陳聰明取得系爭出資額, 甚且原告屢屢否認有此情事,益徵被告此辯無可採認。3、「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 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或名 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162條第2項 、第163 條第1 項但書、第165 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 之。」,公司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轉讓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凱成公司設立後並未發行 股票或股單,為兩造自認在卷。而原告對凱成公司系爭出資 額既未轉讓、亦無拋棄生效情事,有如前述,原告迄今為止 仍為凱成公司之股東,亦為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揭民事 事件所是認。原告請求回復股東名單之登記,固無不可。惟 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份登記,是否可採?按「股份有限 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 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 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 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 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凱成公司憑以辦理辦理股東登記之股東同意書, 僅係丁○○指示李文龍所為,既非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系爭出資額從未有轉讓或拋棄生效之情存在, 原告迄今仍為股東,原告請求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僅需請求 公司一方為之即可,無由被告協同為之(如被告等人辦理股 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亦僅持同意書,並未協同原告一起辦理 ),本院已經闡明在卷(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書中亦略有說明 ),原告仍以被告法律行為符合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並無轉讓凱成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或 為拋棄,其等仍為公司股東,固然可以採信,惟凱成公司既 未發行股單、股票,無從以股票、股單表彰其等股東權,僅 得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出資額登記表示之,原告請求變更登 記其等為股東,固無不符;惟請求之對象即義務人僅凱成公 司而已,並非被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請求本件, 無從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無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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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