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86號
TYDV,98,訴,886,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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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
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以「茶道」之暱稱 在YOHOO 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姓名為「袁 啟哲」係某一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從事黃金、期貨、棉花 等投資買賣,並在大陸地區開設茶行,向原告謊稱以投資新 台幣(下同)200 、300 萬元,於2 個月內即可獲利1,000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乃於96年10月18日,在台北 新光醫院交付117,000 元,被告又於96年11月中旬,佯稱伊 將接任稻江銀行總經理須繳納保證金2,000 萬元,伊已向朋 友籌借,僅差100 萬元為由,向原告騙取50萬元,並搭載原 告至台北市北投區「金宏祿銀樓」,要求原告刷卡購買19,6 00元、77,800元之黃金,隨即將購得之黃金變賣取現,之後 又陸續以須補足匯差之名義向原告詐取現金,至96年12月17 日止,被告向原告總計詐取998,114 元,而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以投 資可獲得高利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詐騙取得998,114 元,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



385 號、20139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案 件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方式詐取 原告共998,114 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前 揭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8,114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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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