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9年間承包原告在苗栗縣造橋鄉○○ ○段土地上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迨於73年 間完工,工程款已如數付清。詎96年10月28日被告忽帶人前 來原告農場,謂原告尚負欠其工程款70萬元,並聲色俱厲要 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因事隔多年,一時找不到證據,又怕 受傷害,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乃持 以聲請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嗣原告找到證據始悉工程款已全數付清。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糾紛,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為不當得利,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豐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69年間承攬 原告及訴外人賴信鳳在苗栗縣造橋鄉○○○段386 之55、38 6 之56、224 之3 、224 之6 、224 之25地號土地整地工程 ,依合約約定,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情補償被告,嗣於整地 工程施作時,果有岩石阻礙施工,經兩造協議視實情及行情 計算,原告同意追加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同 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屆期原告無法兌付本票,經原告一再 簽發本票,屆期無資力付款,又無財產供執行,每年換票延 期清償,至96年10月28日,始由原告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 之本票共計8 紙,合計280 萬元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確定。系爭本票及其餘6 紙本票債權,與原工程合約約定工 程總價280 萬元,並非同一債權,被告亦無聲色俱厲脅迫原 告簽發本票情事,苟原告並無負欠債務,又係遭被告脅迫, 何以願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且不報警處理,足證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網路 查詢資料影本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 346 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22頁),並據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五、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㈡原告援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因此簽 發,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況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 止後1 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復未表明業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 且已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上開發票行 為,進而主張本票權利不存在,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僅泛 言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云云
,並未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及該基 礎原因關係有目的不能或不達之情形,而得對抗後手等票據 抗辯事由存在,則不論被告所陳其收受系爭本票原因為何, 自不能解免原告應負擔保票款支付責任。原告援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非可採。 ㈢再按不當得利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分 配,並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僅泛言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其就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並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即難遽認原告此節主 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 援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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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訴字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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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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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10月28日 │35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三九六五五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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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10月28日 │350,000元 │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三九六五五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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