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春壁農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 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Ο八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抗辯本事件前經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請求交付印章事件審理時, 原告竟再提起本件訴訟,應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原告固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不否認前案與本件請求交付印章事件對被告請求之 訴之聲明相同,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前案係 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 而本件係以春壁農藝有限公司為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原告印 章及存摺,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揆諸上開判例 說明,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原告於上開訴訟繫屬中 再提出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二)又民事訴訟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於訴訟當事人為公 司者,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時任代表人即公司董 事長之人任之;又訴訟應以有實質爭執或就訴訟標的有處 分權之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為訴訟對象,而以此準 則行之後,嗣依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終結之結果,固時因該 本案訴訟之判斷涉有當事人於實體法上代理權或代表權之 有無,進而有令人反思原訴訟進行時當事人訴訟代理或法
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之虞,惟此終係不得不然之結果,否則 若逕依任一造之主張將實質無爭執之他造列為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代表人,反易將致該訴訟程序進行空洞化,甚或 成為當事人用以進行訴訟詐欺之工具。本件原告起訴時關 於其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股東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日所為決議結果為據,認新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丙○○ 應列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固以上開決議為無 效,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等 語置辯,惟上開決議是否有瑕累即為本件訴爭之所在,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以丙○○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黃家家屬共同設立,資本總額為三百六十萬元 ,設立目的乃為維持家業(股東有八人,分別為被告戊○ ○、董事丙○○、董事黃興業、乙○○、己○○○、甲○ ○、丁○○、黃陳久美,出資額分別為四萬元、八十萬元 、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 、七十六萬元,而訴外人黃陳久美為被告之妻,其餘均為 被告之手足),並暫任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惟 被告擔任董事長後,竟覬覦原告財產、恣意揮霍原告資產 ,並從未分配股息、紅利,亦無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營運 情況,顯不適任董事長乙職,原告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 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六人(缺 席二人即未通知被告、黃陳久美),一致推舉黃興業為主 席,並以系爭股東會已有代表出資額二百八十萬元之股東 出席,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並 改選丙○○為董事長。
(二)原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決議,應屬合法有效:系爭股 東會之召開未通知被告、黃陳久美出席,並無不當,茲因 公司法並無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程序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 規定,且依性質而言,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常設之機關 ,有限公司則無此限制,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召開方 式無限制一定形式,舉如口頭、書面等任何方式均無不可 ,即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及章 程等情事,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並未通知被告、黃陳久美 亦無不可,決議仍屬合法有效,縱認召集程序應準用公司 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該決議作成迄今已逾一年, 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程序上之瑕疵亦已治癒。又系爭股東會紀錄有誤,仍未 影響決議之效力,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各項記載,會議名 義、出席人員、目的、召集程序及決議事由等,均以股東 會為規範對象,僅決議內容:「經出席董事一致推選丙○ ○為董事長」部分錯誤,顯係當時記錄人員一時筆誤,應 修正為「經出席股東一致推選丙○○為董事長」,而依原 告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經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系爭股東會議既未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自生適法之 效力;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意旨,原告公司股東當日出席六人 ,已逾公司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法定人數,所辦理之改 選董事長之決議,即屬有效。
(三)詎被告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後,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 印鑑大章及存摺簿,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程 序,經丙○○前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交付印章及存摺,復 經鈞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全部勝訴在案,本 件爭執之處均獲說明(即鈞院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且 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程序並無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被告仍表示不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 度上字第七四六號民事判決原裁定廢棄,並駁回丙○○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依該判決理由欄所示,高 等法院乃以丙○○係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廢棄原判決,而非 認系爭股東會程序具瑕疵存在;又依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 有... 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之意旨,丙○○以自己 名義為請求亦有未洽。是以,原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四)至訴外人己○○○、甲○○、丁○○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係因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未經渠等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三人之簽名、印 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關資料變更、補正等事項 ,遂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渠等並非否認原告公司股東 身份;另成立原告公司,並由全體子女擔任股東,此為全 體股東之父即訴外人黃阿壁生前之心願及交辦事項,乃渠 等所知悉。從而,該三人為原告公司股東,自得出席系爭 股東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印章一枚及原告設於台北富 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七一三一二ΟΟΟ二三三Ο號之 存摺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證,丙○○應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法應駁回其訴訟,且其委任訴訟 代理人是否適法,亦有疑義。又原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有 效與否,為丙○○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代理人之前提,系爭 股東會議之召集既未通知被告及黃陳久美,是否適法已有疑 義,即縱使不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亦應適 用民法社團法人關於總會召開之程序規定,原告竟自承系爭 股東會會議記錄有誤,自無積極事證足證該會議是否有效。 況被告之妹即訴外人己○○○、甲○○、丁○○三人,於九 十六年間一時意氣誣指被告偽造文書,並堅稱未曾同意擔任 原告公司股東,若此為真,渠等應不得自行集會解任被告之 董事長職務;而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時,偽 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若渠等以股東身份解任被告職務, 復以未曾同意擔任原告股東為由指控被告偽造文書,豈不意 味該三人確係誣告,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Ο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 聲議字第二八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及鈞院九十七 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另本事件 前經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請 求交付印章事件審理時,原告竟再提起本件訴訟,應係重複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民事判決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外,丙○ ○等不執行業務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企圖莫名,嗣被告 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請全體原告公司股東回老家協商 原告公司存續及營運問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 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遵該協議將原告公司相關收支帳、收支 平衡帳、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送所有 股東,上開過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有參與,現為何另提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帳冊,被告百般莫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設立時起即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附件所示原告公司名義印文之印章 一枚及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一本。
(二)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三 百六十萬元。又原告公司在股東黃興業等人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前,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即被告出資額為四萬元;董事黃興業、丙○○出 資額各為八十萬元;股東乙○○、己○○○、甲○○、丁 ○○出資額各為三十萬元;股東黃陳久美出資額為七十六 萬元。
(三)原告公司股東黃興業、丙○○等人在未通知被告及另一名 股東黃陳久美出席之狀況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召開系 爭股東會議,嗣該會主席以系爭股東會已有代表出資額達 二百八十萬元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為由, 共同達成:推選丙○○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等語之決議。(四)己○○○、甲○○、丁○○前於九十六年間以被告明知三 人未曾同意任原告公司股東,擅自於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 多次偽造三人之署押、印文,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結果,經該署 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六○ 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三人不服提出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 八八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上開三人又於九十七年 間復執前揭主張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結果, 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聲判字第 二十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遭解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及存摺簿,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等程序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 之二所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關於有限公司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應循法定程序,公司法除 於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董事選任一項,規範其董事上限 人數及決議可決門檻外,並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司法於六 十九年修正前,該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原規定:「公司 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而六十九年修正時,因認為了 「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 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此有該法六十九年修正理由 可參;又『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 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 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 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 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準此,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
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 東會之規定,併此敘明。』,亦有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 九日商字第二二七二八一號函可稽。準此,可知有限公司 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 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時,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縱 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
(二)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有限公司 章程僅須載明董事人數之規定,係為因應公司法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關於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 改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始得為之之漏洞,藉以 解決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 選董事或董事長之困境。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同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 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改選,無庸經全體股 東之同意,惟就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解任,法固無明文規 定,然為解決實務所謂股東把持經營權不放之萬年董事或 董事長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 段關於董事選任之規定,亦適用於董事長之選任上,否則 無法排除萬年董事長之可能,有悖公司治理之精神,此舉 亦與立法意旨不相違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依上揭法文及說明,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日以經除被告及黃陳久美以外之六名股東全體同意,將被 告解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改選丙○○任原告董事 長等語,固提出是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簽到簿影本各 乙紙為證,並有證人己○○○、甲○○、丁○○附和其詞 ,惟:
1證人己○○○、甲○○、丁○○前於九十六年間以被告明 知三人未曾同意任原告公司股東,擅自於股東同意書等文 件上多次偽造三人之署押、印文,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 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結果,經 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九十六年偵字第一 六○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三人不服提 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 第二八八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上開三人又於九十 七年間復執前揭主張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結 果,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聲判 字第二十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以如不爭執事項 (四)所述,而證人己○○○、甲○○、丁○○既於遲至
九十七年七月間仍否認自身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則渠等是 否果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以行使股東權之意思,參與原 告公司董事長選任、解任之可決即有疑義。
2原告公司在股東黃興業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召開系爭 股東會前,原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黃興業、丙○○、乙 ○○、己○○○、甲○○、丁○○、黃陳久美等八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以此依上開法文及說明計算結果,原告公司 之股東如欲合法選任、解任董事長,至少應得六名以上股 東之同意。而證人己○○○、甲○○、丁○○固於本院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證述:系爭選任 及解任原告董事長之決議,係逾法定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 三分之二即被告、黃陳久英以外以六名股東全部同意等語 ,然證人乙○○於本院是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係證述:「 …(本院質以證人參加的會議當中,有無討論過要撤換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議案?)有一次是在律師事務所。 當時是我妹妹己○○○通知我要帶一顆印章要陪媽媽去看 桃園姑媽。而且還說去看姑媽前要去律師事務所說我大哥 有一筆土地要分給大家,我這顆印章要交給律師去辦理。 (繼質以該次有無討論要撤換公司負責人?)我當時是最 後一個到的,我有聽他們說要撤換被告董事長的身分改選 我二哥丙○○。…(質以當時有無表決?)我不知道,我 一去他們就叫我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我也沒有看會議記錄 的內容,我從頭到尾只有簽一次名,章是交給律師。(質 以證人所陳述的簽名是否就是簽到簿的簽名?(提示簽到 簿)是,而且我簽的時候並沒有其他會議內容記載。(被 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證人有無參與上開決議事項的討論、表 決?)我事前並不知道要討論這些事項,我去的時候他們 已經討論的差不多也沒有表決。…」等語,核與證人己○ ○○、甲○○、丁○○三人之上開證述相違,則證人四人 間就同一事項之陳述既有不符,渠等上開證述即有疵累而 無足採信。
3至原告另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然上開書證雖係 以記述系爭股東會召開經過及決議結果為內容,但該書證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當日參與議決之 股東為表彰確認無誤後之署押或用印,今既有參與是日股 東會議之股東即證人乙○○於本院上開期日程序證述其無 欲於系爭股東會議為表決等語,顯見上開書證之記載與證 人乙○○之證述相違,亦無採認餘地。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 關於原告董事長選任及解任之決議係經股東六人以上之同
意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股東決議 ,係已逾法定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則 上開決議即為無效,今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決議,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印章一枚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號碼七一三一二ΟΟΟ二三三Ο號之存摺交付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 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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