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有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由齊百邁變更為甲○○,甲○○於民國98年7 月6 日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向 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以及18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嗣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被告向訴外人志航公司購入滅火器乙批,以訴外人 潘宜其所開具發票日為96年7 月30日,並由被告背書,金 額為785,850 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貨款支付。訴外人志航公 司於96年4 月24日持上開支票向原告申請融資,詎料上開 支票經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潘宜其提示後,竟遭 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被告亦未出面解決。原告屢次向訴 外人志航公司催討,皆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訴外人志 航公司之民事勝訴判決,訴外人志航公司共計尚欠原告2, 107,734 元拒不償還。
㈡按債務人殆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訂。此項代
位權行使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知,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志航公司對被告有上開貨款債權,惟志航公司竟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起訴如聲明所示。並聲 明:被告應向訴外人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給付785, 850 元及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辯稱:
被告從未向志航公司訂購任何貨物,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志 航公司收受,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志航公司前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 款額度,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以及180 萬元,總計300 萬 元,嗣志航公司於96年4 月24日,檢具由訴外人潘宜其所 開具發票日為96年7 月30日,並由被告背書,金額為785, 850 元之支票,及由志航公司於96年4 月1 日開立、以被 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編號:SU00000000號)、品名: 滅火器1 批、含稅金額為84萬元各1 紙,向原告申請融資 借款,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原 告向志航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志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107, 734 元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2 紙、統 一發票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託代收票據明細表 1 紙、撥款通知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35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對志航公司之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 志航公司訂購貨物,且未收到上開志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上開支票之背書亦非由其公司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志航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 惟志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被告則否認其對 於志航公司貨款債務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志航公 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再查: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 所作成,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原告主張 志航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係依志航公司 交付之統一發票及前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為據,惟被告 既否認前揭支票背書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 揭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所為,且前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印 章,經核與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且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函 調被告支票存款之印鑑資料,經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於98 年6 月12日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273號函所附被告 支票存款開戶印鑑資料,亦核與前揭支票背書之印章不 符,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背書非其所為一情,堪信為真 實。
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被告95年 至96年營業稅申報書資料,經其於98年6 月23日以北區 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28644號函及所附被告95年至96年 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其上並無原告提出由志航公司96年 4 月1 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編號SU00000000號之統 一發票、含稅金額為84萬元之記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志航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一情, 亦信其為真實。
⒊此外,原告對於志航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貨款債權 存在一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志航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志航公司785,850 元之貨款,及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收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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