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3 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3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在內,亦即第 3 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 異議,然於法院嗣後所發換價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大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新公司)對第3 人即被告資禾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資禾興業公司)之金錢債權新台幣(下 同)717,952 元(即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3 號執行程序 ),經本院於98年6 月3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與被告,旋經 被告資禾興業公司於同月9 日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同月22日 收受異議通知後,並於同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向 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 規定尚無不合,自屬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大新公司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本院以97年10月6 日桃院永97司執全光字第1996號 扣押命令,查封被告大新公司對被告資禾興業公司之金錢債 權,據被告資禾興業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扣押金額 為717,952 元,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本件終局執行,於上 述支付轉給命令送達後,經被告資禾興業公司聲明異議。則 被告間上述金錢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 ,而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10月3 日就被告大新公司對第 3 人即被告資禾興業公司之貨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保全,經本 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96號為假扣押執行,被告資禾興業公 司於接獲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後,曾陳報其對被告大新 公司貨款債權額為717,952 元。嗣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 就該債權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溫字第2434號囑託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97年度司執 全字第1996號假扣押卷宗後,乃於98年5 月19日核發桃院永 98司執助光字第43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資禾興業公司將該 717,952 元以支票檢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孰料,伊突於98 年6 月21日竟接獲本院來函轉知被告資禾興業公司以無積欠 該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令伊深感錯愕。伊前已就被告大新公 司對被告資禾興業公司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7年度 司執全字第1996號核發假扣押命令在案,被告資禾興業公司 既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陳報尚積欠被告大新公司717,952 元 未清償,自無可能於終局執行時發生無積欠情事,顯見被告 資禾興業公司所為異議不實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 5 月19日桃院永98司執助光字第433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98年6 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助光字第433 號通知各1
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 正。
四、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 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3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 人向債務 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第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復為同法 第136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曾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96號保全執 行程序,核發97年10月6 日桃院永97司執全光字第1996號執 行命令,扣押被告大新公司對被告資禾興業公司之貨款債權 ,系爭扣押命令已於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資禾興業 公司時發生效力,並經被告資禾興業公司具狀陳報,被告大 新公司對其尚有717,952 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足證上 開貨款債權確係存在,且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嗣原告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就該債權聲請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3 號執 行程序,發支付轉給命令與被告資禾興業公司,即由前述保 全程序轉為換價程序,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始存在未經撤 銷,上開貨款債權自係仍然存在,被告資禾興業公司於本件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就上情具體主張並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資禾興業公司以「無欠該項債務」之債權不 存在為理由聲明異議,核屬不實之聲明,難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大新公司對被告資禾興業公司有717,952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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