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33號
CLEV,106,壢簡,53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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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宋品慧
被   告 羅雯稜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16時許,騎乘訴外人 陳采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往內壢方向直行,經大江購物 中心出入車道交岔之丁字路口時,因紅燈而待停於外側車道 之停止線,詎被告駕駛訴外人羅宏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注意號誌為紅燈,不慎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修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 元、醫療費用2,649 元、薪資損失131,10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4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事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未載休養天數,且原告未提出請假及薪資證明,且 依原告之傷勢,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外,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已認定如前,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門診醫療費用2,649 元,業據 其提出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其看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相距不遠,應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700 元乙節,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26日,已使用年2 年10個月,是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60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560 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水泥工,每日工資2,300 元,因受傷 後休養66日無法工作,扣除休假日9 日,共損失57日勞動 收入,合計損失131,100 元(計算式:2,300 元×57日= 131,100 元)等情,被告則不同意賠償上開費用。經查, 原告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固記載須 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就其所受傷勢有何不能工作,需靜 養57日之必要,則未提出其他相關說明。然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小腿擦傷等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之期間以5 日為適當。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日薪 為2,300 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斟酌原告為具有 勞動能力之人,依其年齡及有工地工作之經驗,應有獲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 資。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6 月26日,應以勞委會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 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在3,335 元(20,008元÷30日×5 日=3,33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 據。
(四)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水 泥工,日薪為2,2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於工地工作, 行動自如,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 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且時有暈眩之病狀等語,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甚明確。復參酌原告104 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0 元,暨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 ,汽車兩輛;而被告於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8,619元, 名下別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54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49 元+車輛維修費用560 元+工作損失3,33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6,5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5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544元,及自106 年4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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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536=2,5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2,519=2,181



第2年折舊值 2,181×0.536=1,1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1-1,169=1,012第3年折舊值 1,012×0.536×(10/12)=4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2-45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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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