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24號
TYDV,98,聲,824,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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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四字第2982號 假扣押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書為相對人及第三 人領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後因執行無實益,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有鈞院96年度全聲字 第4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分別寄發台北縣樹林三多郵局第32號、第34號存證信函催 告第三人領航公司及相對人行使權利。第三人領航公司於97 年4 月3 日收受後,從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遂向鈞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 寄達,鈞院乃以97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准予就領航公司部 分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而就相對人部分則予以駁回。後聲 請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蒙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業已遵上開裁定意旨將台東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98年2 月14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分類版第 25 版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98年3 月6 日發生 送達相對人之效力。又截至今日相對人皆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四字第2982號裁定 、92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26 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台東地方法院97 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裁定、98年2 月14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分 類版第25版(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全 四字第2982號、92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92年度存字第1471 號、96年度全聲字第426 號等本院卷宗及台東地方法院97年 度東簡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 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且 本院另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 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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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