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521號
TYDV,98,聲,521,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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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
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惟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 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事項原為「法定代 理人:乙○○」,茲更正請求裁定事項為「兼法定代理人: 乙○○」,請求鈞院更正如前所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聲請狀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欄 所載即為「法定代理人:乙○○」,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 日所為裁定內容亦如上所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是依首揭法文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欲如聲請意旨所述變更裁定事項為「兼法定代理人:乙○○ 」,洵屬無據,於法未有符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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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