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087號
TYDV,98,聲,108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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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7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據1 紙為證, 相對人主張其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5,855元,亦據其提出裁 定及郵政匯票各1 紙為證,均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依此計 算,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425元,聲請人應負擔 10,570元,相對人應負擔15,855元,核與兩造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金額相符,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百分之六十即6,342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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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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