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園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茂營造有限公司
47弄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14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 桃簡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聲字第63 5 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452 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桃簡字第2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52 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 2 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本案請求,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21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堪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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