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丁○○
丙○○
己○○
號4樓
戊○○
上列五人
住台中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經濟部以民國95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501704060 號函命 令解散登記,且經經濟部以96年0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3 5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字第8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會計師 帳務整理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僅有新台幣(下同)546,570 元 ,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此聲請宣告三通航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 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
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稅賦係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人民課徵之債權 ,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其債權人亦 僅應視為一人。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三通航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資料,聲請人 公司目前帳上僅有與同意債權處理供應商分配後剩餘之現金 餘額546,570 元,已無其他任何資產;而債務方面則有借款 債務870,148,063 元;應付費用方面有應納稅款18,027,538 元、健保及勞保費5,467,555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明細,聲請人積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款593,752 元(優先)及積欠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17,433,785元 ,其餘均為普通債權。而依據79年度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 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 聲請人公司剩餘資產僅有546,570 元,尚不足以清償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款593,752 元,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 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 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 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之精神,自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因此,本件聲請人 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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