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72號
TPDV,104,家聲抗,72,201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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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再抗告人  劉欣婷
      劉軒宇
兼法定代理 林清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釭鑅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家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 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 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 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106 年 5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及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 8 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為前揭之補正,自 應認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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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