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號
TYDV,98,抗,17,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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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號4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銓公司)之股東,分別持股25萬股及65萬股,共計 佔精銓公司已發行股數約百分之35,約自民國96年初,相對 人之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同,董事長丙○○時常亦未將公司財 務報表給付與公司監察人或股東,而監察人乙○○行使其監 察權時,相對人亦藉故不予配合,因經營理念之不同,故股 東間有結束相對人業務或予以競標之共識,且相對人現已無 實際營業之事實,爰依法聲請解散公司。原審雖以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7年6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732509440 號函意旨, 認定相對人無虧損或繼續經營將發生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然相對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法真實顯現 相對人狀況,如依該申報書載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9 ,560,592 元 ,稅後純益為1,170,446 元,何以相對人員工 薪資成本為0,如無聘用員工,該營業項下從何而來?另如 該申報書,既然當年度稅後純益為1,170,446 元,何以股東 無分配任何股利?且原審另提出雖二派股東持有股數相同, 但仍然可依其他方式選任董監事等語,然相對人本屆之董、 監事於97年5 月任期屆至後,相對人毫無意願改選董、監事 ,而兩派持股相同亦無法選任,原審謂有其他方式可以選任 ,應不適用於本件案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通知 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 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 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營事業為:「電腦五金零件、電子五金 零件、精密端子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見原審卷宗第7 頁),而相對人目前亦確有營業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97 年度至98年度3 月25日為止之銷售金額統計表1 份在卷足憑 ,核與相對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所載內容相符,且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 3 月至7 月之損益表雖有虧損531,941 元,然因相對人公司 所營之主力商品為記憶卡配件,受今年度全球金融風暴,消 費緊縮,使得銷售量受阻,故相對人之銷售狀況雖有虧損, 適足以證明相對人仍有營運之事實。況再依據本院諭令相對 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所載:「未來公司營運方向以:1 、 持續參加國內外各個大型展覽,以累積新客戶。2 、高度關 注相關記憶卡、連接器協會的新規格之推出,適時引進新產 品線。3 、利用個人人脈與廣達、華碩、宏達電--- 等大廠 取得開發新產品的訊息。4 、儘速取回沖壓公司借款以支應 公司長、短期營運資金,並排除沖壓公司之干擾。使公司的 未來得以永續經營。」等內容而論,因相對人所經營之產業 在現階段仍有市場需求,顯然並非無競爭能力;且原審就本 案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經該 部以97年6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732509440 號函覆本院:「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兼任總經理)提 供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該公司96年度營 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19,560,592元,稅後純益為1,170, 446 元,據蕭總經理陳述該公司本年因同業削價競爭加劇上半年 度訂單減少,下半年陸續接獲新訂單,公司亦正常營運中, 另公司與股東因有債權等訴訟尚待解決中,惟並不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綜上所述,該公司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情事,亦無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可認本件相對人並 無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 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10月份 起即無任何員工投保資料,故相對人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惟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97年1 月至同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名冊所載,相對人所聘用之員工率皆維持在8 至10 人之譜,抗告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末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相 對人之董事長未依據公司法規定改選董、監事乙節。按現行



公司法就公司所有者(股東),經營者(董事)及督導者( 監察人)三種角色功能間設有相互制衡之機制,其中股東和 董事間,相關機制設計包括有: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 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董事會執行業務,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 ;如股東對董事之經營方針、績效有所疑義,可經由股東會 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少數股 東亦有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權利(公司法第200 條)等,抗 告人可經由上開公司法賦予之權利行使其對相對人經營者任 命之同意權,並指示相對人之經營方針和具體內容,尚不得 以抗告人個人單方面與相對人董事長間就相對人經營策略意 見歧異所產生之紛爭,即遽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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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