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永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原基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
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故未到庭辯論,請求鈞院能給 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事實之機會,為此,聲請廢棄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 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抗告人前曾對相 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壢小字第1562號判 決駁回其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 以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對同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 件抗告人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上開民事案件所 主張者相同,足認上開民事案件與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之聲 明(即請求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為 同一事件,並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原審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亦未定言詞辯論期日,故其 所稱未到庭辯論之期日應指前訴訟,即97年度壢小字第1562 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惟該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抗告人 已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後,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 ,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 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 原審裁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抗告即非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是以,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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