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26號
TYDV,98,小上,2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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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7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以:縱上訴人於前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其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但 此亦僅為視同上訴人對於事實之自認,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應屬適用法律之層面,而非上訴人所得自認之範 圍,故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有視同自認之情,即認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法,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情。核其上訴 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等 情,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故縱上訴人於前 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其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但此亦僅為視同上訴 人對於事實之自認,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應屬適 用法律之層面,而非上訴人所得自認之範圍,故原審判決逕 以上訴人有視同自認之情,即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 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 16日就上訴人所交付其原購買之物,認為具有瑕疵而要求退 貨,嗣後並以「橘子玉桌面及更換沙發」代替原本之給付, 故兩造已成立債之更改,而使原債之關係消滅成立新債之關 係,故原契約已不得解除。而新成立之契約,縱認為上訴人



有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於未為催告前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等 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二、經查,上訴人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為應適用法 律之事項,原審卻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惟按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核其內容,係僅 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適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本即包含「兩造當事 人間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之結論,即無 須就解除契約之合法性再為審酌,並依據該經擬制自認之事 實為基礎,依職權為「法之適用」而認定解除契約之效力, 使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尚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是 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云云,仍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於本審所主張契約解除 應不生效力等語,並未於原審主張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審調 查,於該事實未有當事人爭執之情形,法院亦無從審酌;且 兩造間所謂以「橘子玉桌面及更換沙發」之約定,究竟係屬 於買賣瑕疵物品之更換?抑或是成立另一新契約而屬於債之 更改,則均是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尚非屬法律之適用而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係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於本件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不得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9,000元,及自9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依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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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