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軍退除役 官兵,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 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2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 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第1 項前段 )、「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 項前段);次按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 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 項);末按「遺產管理人 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8 條之 1 第1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 前段、第4 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影本)、榮民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影本、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 催告登報資料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家催 字第326 號公示催告、95年度聲繼字第92號聲請繼承等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蔣彩云聲請繼承經本院
核後准於備查之復函函稿影本在卷可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往生後所遺遺產中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 核該不動產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 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 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 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 以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一、基地:桃園縣八德市○○段第000-0000地號、面積7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桃園縣八德市○○段第63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八德市○○街73巷44號建物(一層、面積44平方公 尺;二層、面積55.75 平方公尺;騎樓、11.75 平方 公尺;總共111.50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