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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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八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進生(民國○○年○ 月○ 日生 )前與聲請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分期總價 為新台幣733,920 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0年6 月30日死 亡,未能全數清償上開款項,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 聲明拋棄繼承(90年度繼字第384 號),今聲請人為瞭解本 案被繼承人呂進生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乙事,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 4 號函等影本為證,足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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