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8年度,57號
TYDV,98,家救,57,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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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請 求救助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調解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課稅資料查詢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釋明。 然查,依上開書證所示原告之財產雖僅有24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5 及74年、78年份之汽車各1 輛,價值均極為菲 簿;且原告於97年度又無供課稅之所得資料無誤。然原告依 94年5 月2 日94年度調字第199 號桃園縣桃園市調委員會調 解書之內容,已可取得被繼承人劉圖羅遺產中之存款新臺幣 130 萬元;且並非所有人之所得資料均可展現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上;另原告之診斷證明亦僅可證明其身體狀況 並非十分良好,與其財產狀況難認有何必要關聯,是本院認 為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為其確係無資力。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難認相合,不能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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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