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84號
TPDV,104,司,184,20170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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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 人 黃寶成會計師
相 對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又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 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 104 年度司字第 18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隆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豐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茲檢查人已於106年4月26日完成檢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5萬 8,000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劉琇威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年9月 25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調查程序中提出檢查 報告查核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俟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規定函詢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浩鈞任姵穎龔宗仁龔逸凡等 4人,除任浩鈞具狀表示因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 財務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檢查人無從開始進行檢查工作,自 不得請求任何報酬,且「暫收款」項目並非公司盈餘或資產 ,檢查人所陳報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已失效 ,又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亦不得據此計算檢查酬金等語 外(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其餘董事、監察人 均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1至55頁)。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核閱聲請人製作之檢查報告內容,並審酌本件 檢查年度長達19年,及相對人迄今經本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



第1、3項規定多次裁處罰鍰後,仍未配合檢查人提出任何相 關帳冊、財務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正、反面) ,延宕檢查時間與難度,但檢查人檢查所憑資料係由本院函 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見本院卷㈡第6至8頁),以及檢 查人先後共到庭已逾 6次陳述檢查進度、意見與擬進行方向 ,並參酌財政部以79年8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067號函示准 予備查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中,關於「充任檢 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公司重整人、監 督輔助人或其他信託人」業務之每件酬金為「所處理財產價 值之 6%至12%,但不得少於壹萬參仟元」之意見(見本院 卷㈡第45至46頁),以及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 2,000萬元, 認聲請人主張以檢查範圍(即86年度至95年度)共10個會計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相對人暫收款平均金額為 2,634萬 1,000元之0.6%計算,並陳報其檢查報酬為15萬 8,000元, 尚屬合理適當。至相對人董事兼經理人任浩鈞所指該「會計 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業已失效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經 濟部函示(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正、反面),觀其函示內容並 無任浩鈞所稱之失效意旨,且會計師法第34條第 6款已明定 會計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為(省)市會 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已函示 此為會計師法強制性規範,可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適法性 宜由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認定(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本 院自得依職權參考該標準酌定檢查人報酬,不受相對人董事 、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故任浩鈞此部分意見,均難憑取,併 予說明。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15萬 8,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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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