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5152號
TYDV,98,司票,5152,200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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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貞、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正確債務
  人姓名。
二、表明正確提示日(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系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
  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
  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
  款為強制執行)及利息起算日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自提
  示日起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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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