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鄭詠貞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1 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 1,44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