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4年度,9號
TPDV,104,仲訴,9,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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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衛生福利部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緯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
  斷事件,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起
  訴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三年度仲聲和字第0五
  三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應予撤銷」,經本院於一 0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全部 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一)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 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 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 件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請求撤 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三年度仲聲和字第0五三號仲裁 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就敗訴部 分全部聲明上訴,揆諸上揭判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均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二)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三年度仲聲和字第0五三號仲裁



判斷主文第一項為:「確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主張 對聲請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 新建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壹 拾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其超過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 參佰壹拾貳元部分不存在」,第三項為:「仲裁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按上訴人經該仲裁判斷認為不存 在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數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壹拾 肆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計算式:「衛生福利部主張之逾 期違約金」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減「 經確認存在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按上訴人經該仲裁判斷認 為不存在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數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陸 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上訴人對於本院一0六年 五月十一日一0四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 萬貳仟零叁拾貳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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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