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弄1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 國(下同)96年7 月18日、96年7 月19日及96年4 月2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3,379,463 元、15,590,491元、3,412, 055 元、3,584,186 元、3,179,636 元、5,804,541 元、3, 02 5,565元、5,012,256 元、3,208,468 元二筆、3,154,40 8 元二筆及3,587,046 元二筆,共計十四筆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6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乙○○,並均依法 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47 ,468,152 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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