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191號
TYDV,98,司拍,1191,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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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盈壽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榮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榮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6,6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被繼承人孫榮漢於97年8 月14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財管字第6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被 繼承人孫榮漢對聲請人負債5,492,83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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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