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楊富雄
被 告 鄭重信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三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按 期清償本息,但事後僅償還部分本金,至今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屆期應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有所爭 執,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介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